知识产权出资
根据《*共和国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业秘密侵权案的赔偿额应根据利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恶性大小以及竞业禁止条款等综合酌定
案例要旨:在确定商业秘密侵权属实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获利数额无法查清,被侵权人计算依据又不足,应该根据有关平均利润、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恶性的大小以及劳动合同中相关竞业禁止条款是否完善等情况,综合酌定被侵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
商业秘密是一种的知识产权,是通过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人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保密性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主观方面,当事人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意愿;客观方面,当事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保密性是相对的,不存在的、完全的保密性,故保密措施存在合理程度的问题,而何为“合理”在实践中并不易把握。《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11条*1款规定:“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这为保密措施设置了一个程度的要求,即保密措施与商业等具体情况相适应。
一方面,人采取的措施达不到一定程度,在正常情况下无法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视为未采取保密措施,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能脱离商业秘密的等具体情况,一律要求人采取较其严密、成本高昂的保密措施。由于每件商业秘密的商业等情况都不同,当事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当事人主张其已采取合理措施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保密措施认定
《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根据经济生活和商业秘密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审判经验,对常见的保护措施进行列举,该**解释*11条*2款、*3款规定:“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新产品如何认定:
1、关于新产品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如果认为该方法**所生产出的产品为新产品,则其有义务对该产品属于新产品的主张进行举证说明,若原告不能够对此进行举证,则该案便只能适用一般方法**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举证被告所采用的方法掉入了其**保护范围。
2、由方法**所生产出的产品必须是“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认定一项方法**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时,应当以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依据,所谓“依照**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使用**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包括对该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3、新产品中“新”的认定。
2009年12月28日所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中对此做出了界定,即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法*六十一条款规定的新产品。从该解释可以看出,新产品中的“新”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此处的“新”在一定程度上与授予**权时所要求的“新颖性”标准有所类似。
知识产权的范围
1.著作权和邻接权。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邻接权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2.**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3.商标权,即商标注册人或继受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各种。
4.商业秘密权,即民事主体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依法享有的专有。
5.植物新品种权,即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享有的专有权。
7.商号权,即商事主体对商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对于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数据库特别、商品化权等能否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在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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