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1、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进而解决纠纷。
2、调解解决。在有关组织(如调解会)或中间人的主持下,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清是非、明确责任,并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当事人自主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3、仲裁解决。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作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
4、诉讼解决。通过打官司解决,它指纠纷当事人一方依法向起诉,由依法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通过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自觉履行或的强制执行而解决纠纷。
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
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的,应提供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未提供上述手续或者虽提供了上述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所涉及的相关合同应按无效处理。
(二)关于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违法建筑倒塌或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因土地承包、征收、征用引发争议的处理问题
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主体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人撤销之诉法律规定
*三人撤销之诉具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公益诉讼中受害人可以提起私益诉讼,但公益诉讼涉及到公益,不可提起*三人撤销之诉。
法律依据:《关于适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九十七条:“对下列情形提起*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二)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三)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公益诉讼中受害人可以提起私益诉讼,但公益诉讼涉及到公益,不可提起*三人撤销之诉。”
继承法律规定
依继承法*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遗产分割时,明知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受到侵犯而未提出请求,之后再向提起诉讼的,一般不予受理。
《关于贯彻执行<*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2条:“依继承法*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向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共和国继承法》*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关于管辖的问题
《解释》*41条*1款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37条*2款规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2款规定,对报请上级管辖的案件,下级应当中止审理。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应当在裁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的判决、裁定。
*2款规定是这一条的重点。出现了管辖争议后,在报请上级管辖期间,下级都要中止案件审理。后由上级的管辖继续审理,其他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到管辖。但是在**实践中,上级的裁定还没有做出,有的下级就行裁判。关于如何处理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问题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应当由上级发函要求先作出判决、裁定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自我纠错。如果下级不愿意自我纠错,有人主张这种情况下还是应当由上级发函要求其纠错,有人认为应当由上级直接裁定撤销先作出的判决、裁定。
后经审委会经讨论一致决定,如果在上级作出管辖的裁定前,下级先作了判决、裁定,就由上级在管辖的裁定中一并撤销该判决、裁定。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其他部门也赞同这一观点。
关于上级将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审理的问题
《解释》*42条对哪些案件上级可以交下级审理作了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38条规定,上级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审理,即通常所说的“上交下”问题。经研究,《解释》规定三类案件可以交由下级审理。
类案件是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会涉及到大量债务的案件。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额可能不大,如果全部交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审理,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所以,这类案件可以交由下级审理。第二类案件是人数众多,上级不方便审理的案件。第三类案件是确定的其他类型的案件。这是兜底条款,但其他类型案件必须经经研究决定后,才可以“上交下”。本条规定这三类案件可以交由下级审理,但是上级在决定将具体个案交下级审理之前,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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