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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决议不成立之诉
确定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的法律性质,是完善瑕疵决议**救济制度的理论和制度基础。在我国法上,从公**规定看,该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召开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决议,决议方才成立。因此,虽然公**仅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情形,但从系统解释出发,可以认为公***二十二条的规定包含了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的默示性规定,从而反向肯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合理性。不过从该默示性规定并不能推导出公**将决议的法律性质明确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结论,而仅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借鉴。审判会原则通过《解释》后,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正式通过。该法百三十四条*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成立。”该规定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确立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从**实践看,在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通常存在确认无效、撤销决议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等多种裁判思路,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同时,对此类瑕疵决议**救济不足的问题仍然**:未成立的决议在形式上载明的内容不一定违法,故通过决议无效之诉获得救济存在一定的制度障碍;请求撤销决议则必须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起诉,而决议不成立时,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及时获知有关事实,因此即使将之纳入可撤销情形,亦不足以救济股东。《解释》*5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完善了对股东表决权的救济。
关于董事、管理人员损害股东知情权的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由于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即使董事、管理人员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并由此产生赔偿责任,亦通常由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请求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管理人员赔偿损失。《解释》*12条规定,股东有权直接请求公司董事、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依据在于三个方面:,公司负有制作和保存公***三十三条和*九十七条规定的文件材料的法定义务。公司依法履行文件置备义务是股东查阅权得以实现的前提,若公司不履行文件置备义务,将会导致股东无法查阅,对股东查阅权造成根本性侵害。*二,虽然公**规定文件置备义务的主体是公司,但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董事、管理人员等对公司履行置备义务负有相应职责。公司未能依法履行文件置备义务,正是这些具体的负责人怠于履行职责的结果。
关于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
公***二十二条*二款对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律可以撤销决议。但是对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没有实质影响的情形,是否导致决议可撤销,公**没有明确规定,各地裁判尺度不一。我们认为,由于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理,而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对公司治理规范影响较小,据此撤销决议对实现决议可撤销制度立法宗旨意义不大。《解释》*四4规定,在此情形下,应当裁量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比较法上,日本、韩国和我国闽台地区有类似的规定。
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的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