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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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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认证: 营业执照已认证
  • 企业性质:外资企业
    成立时间:
  • 公司地址: 山东省 青岛 崂山区 同安路886号荣柏财富中心A座十楼
  • 姓名: 段贵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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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污贿赂刑事律师 崂山刑事辩护

  • 所属行业:生活服务
  • 发布日期:2021-12-07
  • 阅读量:118
  • 价格:500.00 元/个 起
  • 产品规格:不限
  • 产品数量:9999.00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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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货地址:山东青岛市南区  
  • 关键词:贪污贿赂刑事律师

    贪污贿赂刑事律师 崂山刑事辩护详细内容

    审理追逃案件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屡创佳绩,越来越多的外逃人员主动回国投案。由于外逃人员主体身份复杂、到案方式不同、外逃时间长导致证据发生变化等因素都可能影响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因此在审理追逃案件时,要注意对外逃人员主体身份、追诉期限、新旧刑法适用、量刑情节等四方面证据重点审核。
    一、外逃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
    外逃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关系到其是否为*对象以及*机关对其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笔者梳理发现,截至6月29日,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身份复杂,既有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也有银行会计出纳、村党支部等人员。判断其是否为*对象的依据主要是看其是否属于*法*十五条规定的六类*对象。同时要参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着重审核能够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职责的下列证据:一是机关、团体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公司、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相关材料;二是被调查人的任职履历表、任免审批表,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命文件、会议纪要,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证实被调查人依法从事公务的依据;三是证实被调查人具体职责的相关书证,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四是证实被调查人任职及职责分工情况的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
    另外,需要注意刑法*九十三条*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两类特殊主体的认定问题。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追诉期限的判断问题
    从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外逃时间来看,24人外逃不足5年(含5年),16人外逃5-10年(含10年),10人外逃10-15年(含15年),9人外逃15年以上。绝大多数“百名红通人员”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关键要看他们涉嫌罪名的法定刑有没有经过追诉时效。不仅是此类案件,审理其他外逃案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以“百名红通人员”涉嫌罪名多的贪污罪为例,该罪的追诉期限分为三种:一是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法定刑为三年,对应的追诉时效应为五年;二是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为十年,对应的追诉时效应为十五年;三是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对应的追诉时效应为二十年;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法定刑为死刑,对应的追诉时效也是二十年。
    但是,刑法*八十八条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即在*院、公安机关、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体制改革后,*机关承接了原由*机关侦查立案的涉嫌职务犯罪的追逃案件,此类案件因*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而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
    由于有的外逃人员外逃时间较长,导致犯罪行为发生时与归案调查、审理时适用的新旧刑法规定不一致,这就涉及到刑法的溯及力及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问题。
    例如,1996年3月1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某营业所出纳甲,利用对库箱管理的职务便利,窃取库箱内现金币45万余元,港币7万余元,于3月3日携款潜逃,直至2018年10月31日,在公安机关协助下,甲被抓获归案。该案就涉及新旧刑法适用的问题,1997年刑法*十二条规定了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但具体适用时,还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具体到该案,根据1979年刑法,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而现行刑法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法定刑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轻。而且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的规定,贪污数额的标准也较案发当时的规定有所提升。根据1997年*院《关于*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追究刑事责任: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的刑法。甲涉嫌贪污罪的法定刑已经发生变化,所以应根据从轻原则,适用现行刑法。
    四、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外逃人员的到案方式影响量刑处罚。仍以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为例,经劝返后回国投案自首的有44人,抓捕11人,遣返2人,其他2人。从已判决的刑期可以看出,归案方式迥异,判处情况也截然不同。对投案自首的依法宽大处理,对劝返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在公告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且随后被引渡或遣返的从严惩处,这也充分体现出追逃工作中宽严相济的政策。
    *法*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了*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具有自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退赃等情形的,*机关经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体制改革后,*机关应更加注重收集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材料。审理部门也要重点审核量刑情节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据,包括被调查人到案经过的情况及证据;被调查人自首、坦白、立功的情况及证据;被调查人退赃情况及证据;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的态度和认识及证据;其他证明被调查人存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证据等。
    贪污贿赂刑事律师
    贷款诈骗罪
      我国刑法*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贷款的。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公有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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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通奸的区分
    通奸是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行为。从理论上讲,与通奸不难区分。在实践上难以区分,是因为证据采信困难所致。一般发生在没有*三者在场的场合,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也常有不真实的现象,这给本罪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所以,在认定罪时,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掌握充分的证据,对双方平时的关系、的时间、地点、环境、女方事后的态度、告发原因等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得出正确结论,不能把妇女的“告发”作为定罪的依据。例如,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败露后担心名誉受到损害、夫妻关系恶化或者恋爱关系破裂,或者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便将通奸说成的,不能认定为(相反应认定为妇女的行为属于诬告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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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面解读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
    《刑法》*67条规定: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同时《*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作了具体解释。
    该解释*1条规定:
    根据刑法*六十七条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院或者*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条规定:
    根据刑法*六十七条*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综合以上法条来看,我们不难发现一般情况下的自首都必须满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等诸多要件,但是自首制度绝不只是这几个单薄的字眼,在其背后藏着更多的裁判规则,今天小编就给大家简单总结一下。
    自动投案的相关裁判规则
    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7. 侦查人员让归案被告人去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对归案的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投案,就应认定其具有自动投案行为;
    8. 犯罪嫌疑人准备投案,但由于客观原因,本人及代为投案人未能与**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也可视为自动投案;
    9. 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10. 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11. 犯罪嫌疑人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可视为自动投案;
    12. 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不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 有关部门、**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 被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的,非其主动到案,且不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在侦查机关以侦破案件为目的已对其进行人身控制的情况下才交代其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4. 公安人员未对被告人采取讯问或办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手续,但公安机关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并派专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已对被告人的人身实施了实际控制,被告人此时的状况应当视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被告人醒来后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5. 犯罪嫌疑人被**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6. 为抢救被害人而未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7. 被告人家属虽报案,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机关控制之下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的裁判要旨
    1.报假案,编造虚假情况,欺骗**机关,不同于自动投案。如果在供述过程中推诿罪责,避重就轻,掩盖真相,企图减轻罪责,则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080号王洪斌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12期))
    2.在行为人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之前,其犯罪事实并没有被**机关所掌握,到案后亦没有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行为,也没有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改变供述,或者逃避审查和裁判,应认定为自首。(*172号刘某诉江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25期))
    3.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66期))
    4.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747号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参考(总*84期))
    翻供辩解的裁判要旨
    1.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可认定为翻供。对案情细节的否认以及合理辩解均不得视为翻供。(*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27期))
    2.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认定为翻供;被告人对供述变化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不能认定为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221号姜方平非法持有支案、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30期))
    3.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705号李吉林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80期))
    4.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以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776号徐凤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86期))
    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2004年下发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是否存在的辩解。(*943号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96集))

    -/gbadi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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