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述**解释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如何处理?
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有人认为,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结束双方关系,一方自愿给另一方打欠条表示补偿之意,事后又反悔的,对受欺骗一方主张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笔者认为,感情问题不是做生意,并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回报,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自己也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是否补偿全凭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
无证据证明不存在亲子关系又不做亲子鉴定的,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拒绝亲子鉴定方承担非婚生小孩抚养费
本案要旨: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判决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非婚生小孩的抚养费。
*关于适用《*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条 婚姻法*三条、*三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构成。
*二条 婚姻法*三条、*三十二条、*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五条 未按婚姻法*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六条 未按婚姻法*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五条的原则处理。
*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十条规定向*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十条规定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不予支持。
*九条 *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十条 婚姻法*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十一条 *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十二条 婚姻法*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十三条 婚姻法*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十四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十六条 *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三人参加诉讼。
*十七条 婚姻法*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三人。
*十八条 婚姻法*十九条所称“*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十九条 婚姻法*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条 婚姻法*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二十一条 婚姻法*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二十二条 *审理离婚案件,符合*三十二条*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二十三条 婚姻法*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三十二条*二款**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二十四条 *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二十七条 婚姻法*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二十八条 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受理。
*三十条 *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三十二条 婚姻法*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作出的相关**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