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知情同意的认定
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方案以及每一**方案的利弊后果这三方面的信息。因此知情同意书及手术同意书中应对上述信息有所体现。
接种疫苗致病赔偿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
本案要旨:接种疫苗是**公共卫生安全的预防措施,但存在因接种疫苗引起异常反应致病的风险,理论上难以排除偶合事件,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
缺陷医疗产品的认定标准与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五十九条已经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该条中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符合《*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二条规定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特征,属于产品,当无疑义。这里要明确的是本文已将《侵权责任法》*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抽象为医疗产品这一概念。所谓医疗产品一般认为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患者提供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所需借助的直接作用于患者机体的一系列物质因素。《*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医疗损害**解释》)之所以以“医疗产品”替代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具体产品的列举,一方面是为与民事案由规定的“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这一案由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是让**解释适用对象更具开放性,通过抽象规定可以包容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之外的其他用于医疗的产品。至于“医疗产品的缺陷”认定标准,则可参考《产品质量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即“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具体而言,认定药品缺陷主要依据的是国家或地方制定的药品质量标准,不符合药品质量标准的,就应被认定为缺陷药品。但能不能反向解释为,只要符合相关标准的药品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无缺陷药品?,任何药品在**疾病的同时都可能给患者造成新的损害。但药品又是医疗机构患者疾病不可或缺的。因此,药品本质上是一种“不可或缺、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故从有效保护患者合法权益角度,即便该药品符合相关标准,但只要有证据证明药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也应认定为药品有缺陷。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缺陷的认定标准亦与药品相同。**实践中,消毒药剂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消毒药剂未达到消毒、杀菌效果,进而间接造成患者受到病菌感染等损害。而医疗器械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外用医疗器械不牢固导致的对患者造成的外部物理性损害;或内用医疗器械对人体器官、神经组织造成的物理性损伤等。
既然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属于产品范畴,那么当这些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时,患者当然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四十三条和《侵权责任法》*四十三条向医疗产品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不仅如此,《侵权责任法》*五十九条还规定患者也可以向医疗机构主张损害赔偿。一般而言,医疗机构并非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本不应承担该产品责任。之所以将医疗机构纳入责任主体范畴,主要是从保护患者这一弱势群体及风险分担角度考虑。而且,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再向医疗产品生产厂家索赔,也比患者更*提供依据和理由。事实上,医疗机构自身专业性更有能力证明生产厂家有过错,对后者的追偿也更有条件。但与《产品质量法》*四十三条和《侵权责任法》*四十三条的规定相比,《侵权责任法》*五十九条忽略了医疗产品销售者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产品责任中,对于销售者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此时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和生产者承担的责任一样,都是严格责任。这也是基于对因产品缺陷导致损害的被侵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各国产品责任法大都确立了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则。而具体由谁承担责任,根据受害人的主张来确定。流通过程中所有的产品提供者,包括销售者都要对缺陷产品导致损害的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医疗损害**解释起草中,弥补了《侵权责任法》的缺漏,将销售者纳入责任承担主体范畴。即患者可以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缺陷医疗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当然,还可以对患者进行诊疗的医疗机构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