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出租人原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添附物残值赔偿仍应以现实添附物残值价值赔偿承租人
本案要旨:出租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租赁合同仍有有效空间,出租人因缔约过失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人主张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因出租人原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其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添附物残值赔偿,仍然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现实添附物残值价值赔偿承租人,无论该装饰装修是否为次承租人添附。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理的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合同上的运用。
根据《*共和国物权法》*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
*在终审判决中明确指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由索特公司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即以约定的方式将**解除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的义务赋予了索特公司;该约定既**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土地的*三人的利益,与《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担保法**解释》**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土地上的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担保法》、《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因此,应当确认该《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诚信履行,索特公司有义务根据双方商定的开发进度清偿银行债务,从而解除该转让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此可见,在本案中,*不仅坚持《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以及《物权法》在指导思想与立法本意上的一致性,因而在《物权法》通过并实施以后,《担保法》及其**解释仍然有适用的空间,而且在*看来,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既非对抵押人之处分权的剥夺,亦非对抵押人之处分权的限制,而仅仅意味着标的物上存在负担,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有消除该负担的义务,自应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确认其效力,并在抵押人违反该义务时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