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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法律规定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追赶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的都是非法的非法集资3000万,要看具体案情判刑,量刑会综合考虑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以及当事人的认罪等因素确定。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按照刑法法律规定。犯集资诈骗罪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只是可能好减轻刑法,并不是一定,具体判断还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情节判断。
非法拘禁罪法律规定
根据《*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三十七条规定:“*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批准或者决定或者决定,并由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法律规定
非法经营罪,根据《*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自然人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追逃案件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一、外逃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
外逃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关系到其是否为*对象以及*对其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笔者梳理发现,截至6月29日,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身份复杂,既有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也有银行会计出纳、村等人员。判断其是否为*对象的依据主要是看其是否属于*法*十五条规定的六类*对象。
二、追诉期限的判断问题
从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外逃时间来看,24人外逃不足5年(含5年),16人外逃5-10年(含10年),10人外逃10-15年(含15年),9人外逃15年以上。绝大多数“百名红通人员”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关键要看他们涉嫌罪名的法定刑有没有经过追诉时效。不仅是此类案件,审理其他外逃案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三、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
由于有的外逃人员外逃时间较长,导致犯罪行为发生时与归案调查、审理时适用的新旧刑法规定不一致,这就涉及到刑法的溯及力及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问题。
例如,1996年3月1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某营业所出纳甲,利用对库箱管理的职务便利,取库箱内现金币45万余元,港币7万余元,于3月3日携款潜逃,直至2018年10月31日,在协助下,甲被抓获归案。该案就涉及新旧刑法适用的问题,1997年刑法*十二条规定了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但具体适用时,还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四、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外逃人员的到案方式影响量刑处罚。仍以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为例,经劝返后回国投案自首的有44人,抓捕11人,遣返2人,其他2人。从已判决的刑期可以看出,归案方式迥异,判处情况也截然不同。对投案自首的依法宽大处理,对劝返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在公告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且随后被引渡或遣返的从严惩处,这也充分体现出追逃工作中宽严相济的政策。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与集资诈骗罪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在公共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危害后果,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
一般而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多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发生危害后果,属过失心态,因此对于大多数这类案件一般是以交通肇事罪评价。但如果行为人酒后驾车的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结合《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的案例,认定醉酒驾车的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需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行为人驾车行驶的道路及时间;二是行为人醉酒的程度及当时的车速;三是行为人在肇事后有无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四是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如**过醉酒标准数倍而丧失控制机动车能力、严重**过规定时速在闹市区驾驶机动车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驶车辆冲撞人群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