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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以物抵债协议系以动产或不动产替代原债务,从而使得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以物抵债协议中往往涉及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故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必须符合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要求。土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以上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因此,土地使用权属于的财产,其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都必须取得有关的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的以物抵债协议会造成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在未取得批准的情况下,该协议应为无效。
违约方不能以定金罚则**过实际损失为由,要求对定金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定金虽然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与违约金并不属同一概念,违约方要求对定金予以调整,不符合定金的性质及适用规则,不予支持。齐精智律师提示定金属于担保方式,而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并不改变定金的性质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共和国合同法》百一十五条、《*共和国担保法》*八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
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1、合同的终止
合同终止是指合同义务的终止,其法律后果只发生一个向后的效力,即合同不再履行。《合同法》*91条规定了合同终止的若干情况: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体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91条后一款的授权,许多合同文本都有条款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况,但有些约定往往是对违约责任的重复,而违约的情形是可依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往往是不同的,因此,应结合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分析对合同终止的约定是否属于可以且必要的情形。
2、合同的解除
《合同法》的93条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这些条件的设置往往与一方违约相联系,这是在合同审查时需注意的问题。
《合同法》*94条规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但应当注意这种解除权是一种单方任意解除权而非法定解除权,对该条的适用仍需当事人的约定。同时,这种解除需要提出解除的一方通知对方,且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解除的效力。这也是在合同审查时需要注意的问题。特别是在一方迟延履行时,只有这种迟延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时,另一方才享有单方解除权,否则应给予违约方合理期限令其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解除合同。
审查时还要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是否约定了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根据《合同法》*95条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则在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必须行使,否则会导致该的丧失。合同法分则许多条款都有关于法定解除的特别规定,如赠与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货运合同、保险合同等,这要求审查时掌握合同法分则对各类合同的具体规定。
合同解除的效力较合同终止更为复杂。首先它产生一个向后的效力,即对将来发生的效力--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其次,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合同法》并没有做一刀切的规定,而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装(相互返还);后,野火四为重要的一点,多数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会约定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种约定实际上是错误的,正确的表述是:解除权人有损失的,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可以约定该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合同法》*114条)。
审查双方约定是否实用
企业签订合同主要是为双方之间的交易提供法律和道德上的**和约束。律师在审查合同时需要根据不同合同的不同特点,设置具有针对性、操作性的合同条款,以提高合同的实际使用。一般的合同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合同得以成立,限度应当包含主体、标的和数量。但是每一份合同都有其性,仅仅按照上述内容约定往往是不够的,而需要根据合同内容的特点针对合同履行、责任归属、违约责任等进行设置才能凸显其实用性。
一方面,律师需要审查合同条款的针对性。例如在劳动合同中针对公司高管或者核心人员设置竞业限制条款、保密条款以及对应的违约责任;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对卖方加设质保金、质保期等条款;广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错发、漏发、少发以及广告质量不合格等情况,针对这些可能的情形须设置违约条款;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到期后租赁方在支付一定价款后可以拥有该租赁物等。增设或者变更的这些条款可以提高合同的使用,更好地约束合同各方行为,**企业的合法、合理权益。
另一个方面,律师需要审核争议解决条款中的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合同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则不受此限制,尤其在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领域,合同主体可以灵活运用这一点。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相距甚远,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管辖为己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将节约己方的诉讼成本;如果为发达地区的高科技企业,将管辖约定为其所在地,一旦发生纠纷,由于该地区法官处理这方面纠纷的经验较为丰富,自然有利于准确把握和公正裁决该类纠纷。因此,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可能选择己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或者仲裁机构,如果选择仲裁机构,需要写明仲裁机构的全称,否则可能出现约定无效。律师在审查合同时要建议当事人将争议解决地选在己方而不是对方所在地。
合同审查重视形式审查工作“三看”
一看:合同三部分是否齐全、是否前后矛盾。
合同本身可分为三部分:首部、正文及签署部分。首部指合同名称、编号、各方当事人名称、住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电子信箱、行、账号等,部分合同会在首部设置“鉴于”条款;正文则指合同条至后一条具体条款;签署部分指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及签署时间、地点。
二看:合同相对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备相应,相关文件是否相互矛盾。合同主体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合同的合法性。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果施工方不具备相应,那么合同就归于无效。审查合同主体的时应当注意:
1、合同相对方为规模比较大、分支机构或比较多的企业时,应当注意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内部的签约主体问题。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具备营业执照就具有签约主体,但其是否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诉讼中应当解决的问题。企业的则不具备这样的。
2、要审查相对方的营业执照,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核实,以了解其主体的合法性(是否合法注册、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和经营范围。
3、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相应条件的合同项目(如涉及电信、、建筑工程、通讯等业务),要根据合同内容审查相对方的现状,是否已获得相关及目前效力情况。
三看:签约人有无签约权限,授权文书是否齐备。很多情况下,合同并非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签署,而是由授权代表加以签署,此时应当审查代理人的和权限。要对相对方授权代表的代理人身份、有无代理权、代理权限范围、是否在授权期限内等等进行必要审查,否则可能会发生没有代理权或追赶代理权而导致合同效力受到置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