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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的起诉与仲裁
对于房产纠纷,如果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或者双方明确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就应按《民事诉讼法》*34条的专属管辖规定,向不动产所在的提起诉讼。
1、要确认被告。如果是个人,可以到对方的所在地派出所打印;如果是单位,可以到工商行政打印该单位的基本注册资料。
2、书写民事诉讼状。诉状应说明当事人身份情况、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为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还可以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提交诉讼状和证据。准备就绪后,就向立案庭提交诉讼状和证据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会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证通知书》,并通知交费。如七日内未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将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4、举证。立案后,可能会举证期限,要求在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证据则不予质证。
5、开庭。立案后,会安排开庭日期,并提前通知当事人。开庭时应准时到庭,原告无正当理由迟到的,会裁定按照撤诉来处理。
6、开庭审理。依次需要经过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诉讼及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始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官询问、法庭辩论、陈述后意见、法庭调解和宣判的程序。
认购纠纷的表现形式
(一)、当事人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后,如果开发商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认购商品房为认购人保留,购房人通常会认为开发商违约,从而产生纠纷;
(二)、当事人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后,如果开发商认为认购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通常会认为认购人违约,从而而产生纠纷;
(三)、当事人双方虽已签订认购协议,但在认购协议中,并未将认购人所交付的款项写为“定金”,而是写为“订金”、“”、“订约金”、“保证金”、“担保金”、“留置金”等 ,当事人就该款项是否是定金,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而产生纠纷;
(四)、开发商销售楼盘时,打查边球,在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接近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阶段,违规开始售房,即采取“内部认筹”的方式,向购房人收取部分款项,通常叫做“咨询费”、“认筹费”、“登记费”等,并且只向购房者开收据,不签认购协议,在后续阶段,当事人双方没有就购房事宜达成一致,从而产生纠纷。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虚假陈述
1、须如实表述房地产的项目位置。对于房地产来说,的特点是区位,*二是区位,*三还是区位。因此,房地产的卖点,就是距离某些标志性位置的描述,就成为重中之重,也成为法律、法规约束的重中之重。
2、须如实表述房地产的价格。对于房地产的价格,房地产公司之间竞争白热化,如果在房地产广告中,对房地产价格的描述不当,将对房地产公司造成巨大的法律风险。
一般的房地产公司在发布带有价格的房地产广告时,均会在价格的后面用或大或小的字体表明“起”字,表明该房地产广告中的价格为价,但是按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如何认定?
在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时,即使对房屋的使用没有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造成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由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改变为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的安宁生活,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依照《物权法》*七十七条关于改变住宅用途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承担与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同意。
商品房定购书的性质
《商品房定购书》作为预约合同的表现形式,从其订立目的、约定内容来看,通常是为将来双方当事人订立确定性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其目的就是通过订立合同来约束双方承担在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预约合同的表现形式多为认购书、订购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若不具备商品房买卖的实质性要件,不得因此认定本约已正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在形式上该补充协议仍需特定的合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签订,在不符合格式条款特征的前提下双方可以继续对内容进行磋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性意见,若出现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若因买卖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导致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根据预约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约定交地义务不足以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国土部门随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
规则详解:**实践中,有些土地使用权人为了使自身利益化,往往采取先与竞买人签订协议要求竞买人满足其利益要求后,才将土地交由国土部门收回再以招拍挂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这种方式既了现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使得该类合同的合同性质变得难以界定。对此院观点认为,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对交地事项作出约定,不能必然得出案涉法律关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的结论,更不能以此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的性质。在具体判断国有土地出让还是转让关系时,应结合两者在合同签订主体、标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及其使用期限等方面的不同特征加以正确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