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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类型
类是家庭纠纷类包括离婚、离婚的财产纠纷、恋爱引起的财物纠纷、抚育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同居关系(起诉时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纠纷、析产纠纷、分割纠纷、赔偿金、补助金、保险金纠纷。
第二类是房屋纠纷。包括房屋确权纠纷、房屋买卖纠纷、房屋使用权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房屋代管纠纷、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房屋拆迁纠纷、换房纠纷、退出强占公房纠纷、拆除建筑纠纷、房屋附着(定着)纠纷等。
第三类是继承遗产纠纷。包括继承权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遗赠受领纠纷、分享遗产纠纷、确认丧失继承权纠纷。
第四类是债务纠纷。包括借贷纠纷、买卖纠纷、抵押纠纷、承揽加工(个人与个人)纠纷、代购代销(个人与个人)纠纷、拖欠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还不当得利纠纷、追还定金纠纷、无因管理索赔纠纷、帐务纠纷等。
第五类是人身、财产权纠纷。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物损坏赔偿纠纷、追还财产纠纷、违约金纠纷、要求消除危险纠纷、恢复财产原状纠纷、排除妨碍纠纷、事故处理纠纷等。
第六类是土地纠纷。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宅基地界址纠纷、宅基地附着(定着)物纠纷。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
第七类是相邻关系纠纷。包括采光纠纷、通风纠纷、通道使用纠纷、排水纠纷、排队竹木妨害纠纷、噪音纠纷等。
第八类是其他财物权纠纷。包括山林纠纷、水利纠纷、树林、竹园产权纠纷、财物权属纠纷。
第九类是人身权纠纷。包括侵犯姓名权(名称权)、侵犯**、侵犯名誉权、侵犯荣誉权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类是知识产权纠纷。包括著作权纠纷、发现权纠纷、发明权纠纷等。
*十一类属适用特别程序的事由。包括选民、宣告、宣告失踪、撤销宣告、撤销失踪宣告、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无主财产、不服监护、撤销监护人等。
*十二类是上述十一类不能包括进去的其他纠纷或事由。
公司对外担保问题
(一)《公**》*16条的规范性质
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无权代表,未经公司追认,应认定无效。但若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鉴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善意相对人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
以下情形,即便没有公司决议,担保也有效:一是公司是以担保为业的担保公司,或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二是公司与主债务人间有相互担保等关系;三是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四是为他人担保系由持公司50%以上表决权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担保,相对人能其已对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内容符合《公**》*16条、*104条、*121条等,应属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但同意担保的决议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作出,担保决议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违反《公**》*16条*3款或者*124条关于回避表决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等的,仍属未尽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表。
(三)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总则》*171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明知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的,或者能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的,可由相对人自担相应损失。
房产租赁纠纷
房产租赁签约在先但尚未交付的,不得对抗抵押权 ——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案情简介:2010年6月,贸易公司以名下商厦向银行抵押5000万元并办理登记。同年7月,贸易公司依2010年5月与实业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依约将商厦腾空后交付给实业公司经营。2012年,因贸易公司逾期未偿贷,银行诉请实现抵押权。实业公司随即刊登声明,称其租赁在先,同时请求保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
认为:虽然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签订在先,但房产交付在银行抵押登记之后,故应认定抵押在先出租在后,实业公司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贸易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属债务不履行之违约行为,实业公司可另行向贸易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对实业公司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根据这一规定,协议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种法定方式。2002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招标**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11条规定,商业、旅游、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挂牌等公开的方式出让,禁止以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用地。
(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
所谓以租代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承租的方式占有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以租代征是名为租赁,实为征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除符合《土地管理法》*63条规定的情形外,应依法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8、39条的规定是法律限制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的房屋转让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未取得权属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如果*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
国家为遏制房地产价格的过快上涨,先后采取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其中以提高商品房款首付比例和利率为主要内容的信贷政策的变化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影响比较大。对于买受人以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如买受人有证据举证确因信贷政策的变化而不能办理合同约定的按揭,且双方对付款方式无法协商变更,而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载的人与实际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是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不动产权属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确定不动产物权的人,但实践中不动产权属证载的人与实际人不符的情形比较普遍。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载的人有错误,向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如证据足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人的,应依法确定讼争不动产物权的人。
(二)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
依据《物权法》*28条的规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进行不动产登记而变动物权。
(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
根据《物权法》*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房屋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该规定据此确定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则,即按份共有采取“多数决”的处分原则,而共同共有则采取“一致决”的处分原则。质言之,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否则处分行为应属无效。但部分共有人处分共同共有房屋涉及到*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处分行为的不同情形加以处理:部分共有人与*三人就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仅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此协议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部分共有人与*三人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符合《物权法》*106条规定,其他共有人主张追回房屋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
依据《物权法》*89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据此规定,认定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规范,目前,涉及建筑物采光、日照标准的主要工程建设规范有:2001年7月31日发布的《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02年8月30日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5年11月30日发布的《住宅建筑规范》。省及各中院辖区的地市颁布的工程建设规范中**国家规定的采光、日照标准的,可以参照适用。
民事纠纷是什么?
民事纠纷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就人身和财产关系等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的法律关系发生的各种纠纷。
民事纠纷分为两大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包括:债权债务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离婚纠纷、著作权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