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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离婚的标准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或、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取《》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感情的;
12、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公司”及对公司享有的股权
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并不能等同于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公司”问题时,既要以《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中的规定。在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共同财产。
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的;
(4)、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法*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登记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法*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986年3月15日《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关系的,一方向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关系的,一方向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新的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三人形成事实关系,或事实关系的一方又与*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关系的一方又与*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关系,凡**个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关系。**个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无效和可撤销
1、有下列情形的,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登记或请求撤销该。受胁迫的一方撤销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