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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清偿:
(1)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一方受另一方,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判决。
4、一方在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的,应予支持。
5、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6、一方在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一方在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的,应予支持。
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的,为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费、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补助金、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法》*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
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依法中止探望的;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
买断工龄款的归属问题
参照《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按:《关于适用〈*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规定“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病或因伤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准予离婚的标准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或、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取《》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感情的;
12、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坚决,可以判决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