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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产品的销售者对医疗产品的缺陷不存在过错
从本条**解释规定来看,患者因医疗产品缺陷导致被损害,可以请求销售者或生产者赔偿。如果患者选择请求销售者赔偿,则此时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和生产者一样,都是严格责任。但就医疗产品生产者和医疗产品销售者内部责任划分而言,则有不同。根据《*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三条规定,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并非销售者的过错所致,则销售者可通过向生产者追偿,主张终免责。
医疗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应当由患者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且患者非因合理理由拒绝配合鉴定,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医疗机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形
2011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本条**解释所针对的医疗产品责任纠纷置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下,显然是将医疗机构对缺陷产品承担责任限定在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使用缺陷医疗产品或输入不合格血液而导致损害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患者就医都是在医院由医生开出后,在医院购买药品或医疗器械。此时,医疗机构实际就是医疗产品的销售者,承担本条规定的责任当无疑义。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随着医改的推进,医药分家的加速,患者完全可以在药店、超市等市场经营者处购买到非药或医疗器械。在患者在非医疗机构自行购买医疗产品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无从管控医疗产品的品质,故让其对该医疗产品缺陷导致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缺乏正当性的。故医疗机构可以此主张免责。也即,后者情形不属于本条所规范的对象。
虽然医院对患方的疾病作出正确诊断,在手术方式的选择上不违反医疗常规,保护伞未能取出是手术并发症。但是知情权和选择权是患者在医疗诊治中的重要,知情权主要表现在患者对自身疾病、**方式、手术风险和利弊、预后结果有知悉,选择权在于患者有选择何种**方案。诉讼中,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医院在术前沟通中对患者术中风险告知不足,术中放置*二个支架,未将此情况及时告知家属。医院的行为对患者知情权构成侵犯,视为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