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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包含患者合理使用的非医保药品费用
本案要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医院经常以患者使用的此类药物不属于医保范围为由拒绝赔偿相关费用。对于患者使用的此类药物及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结合案情对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分析,必要时应通过调查*、专家咨询等方式对患者病情及用药综合加以评判,从而认定患者用药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患者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遭受经济损失,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要旨:商家在报纸上刊登虚假广告是违反了广告法的行为,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也不得有说明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患者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购买了医院的药品或治疗仪器,从而遭受经济损失,作为广告主的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入罪门槛
《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要件。作此修改,目的在于加大对此种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减少**实践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困难和争议,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刑法修改后,是否对任何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无论情节、实际危害如何,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何正确划分犯罪与违法行为的界限?这是《解释》制定中首先面临又存在很大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应设置任何入罪门槛,而且应当明确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应当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设置入罪门槛有违刑法修改精神,没有法律依据,也难以为社会公众理解和认同;当前药品安全形势严峻,必须以“零容忍”的态度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加大其违法犯罪的成本。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生产假药的,不应设置入罪门槛,但对销售假药的,如未实际危害人体健康,则应设置一定的入罪数额门槛,可规定销售金额1000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500元以上但具有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假药类型多样,对销售假药的,打击“一刀切”地都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实事求是精神,势必会造成打击面不当扩大;所谓行为犯,并不是只要实施相应行为就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如货币罪是行为犯,但根据**解释规定,该罪仍有一定的入罪数额要求,作这样的限制解释,是对刑法*十三条有关“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规定的具体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医疗产品的销售者对医疗产品的缺陷不存在过错
从本条**解释规定来看,患者因医疗产品缺陷导致被损害,可以请求销售者或生产者赔偿。如果患者选择请求销售者赔偿,则此时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和生产者一样,都是严格责任。但就医疗产品生产者和医疗产品销售者内部责任划分而言,则有不同。根据《*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三条规定,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并非销售者的过错所致,则销售者可通过向生产者追偿,主张终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