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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娩出即为死体时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胎儿在与母体分离时已经没有生命的,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没有民事能力,不享有民事。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是自然人死亡,而自然人死亡的前提是自然人出生。胎儿与母体分离时无生命的,近亲属主张胎儿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方式
明确规定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程度**患者受损权益能得到救济。而且《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5条也规定:“ 依本指令规定,在不违反成员国有关分担或追偿权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两个或两个以上对同一损害负责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会法工委回复意见则建议将原有表述“患者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修改为“患者向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的”。经研究,我们认为将之规定为“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更为合理。理由在于,,《侵权责任法》已规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对责任人较为苛刻,承担连带责任会使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侵权责任法》特意加了“法律规定”的前提。故在审判过程中确定承担连带责任时,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能随意自由裁量,从而加重责任人的负担。具体到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中,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解释,直接规定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到对当事人责任的加重,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存在不一致之处。*二,现行立法均未规定连带责任。例如2000年修正《产品责任法》*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责任承担模式被《消费者权益保》所继受。例如该法*四十条*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医疗机构产前检查违反告知义务,造成有先天性缺陷的胎儿出生的,应赔偿夫妻特别抚养费和精神损失
本案要旨:医疗机构在产前检查过程中违反告知义务,侵害夫妻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造成有先天性缺陷的胎儿出生,应当赔偿夫妻特别抚养费和精神损失。特别抚养费是指抚养该有缺陷孩子比抚养一个健康孩子必然承担的额外费用,包括医疗费、特殊教育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