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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形式不完备的风险实践中,不少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对于合同形式规范重视不够,风险意识不强。如不少企业在**贸易中仅凭发货通知单、形式等就进行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难以证明双方贸易关系和义务内容。此外,外贸活动中,很多企业倾向于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即时聊天工具等方式签订合同,这种电子商务合同的方式也存在潜在风险,表现在电子数据难以保真,当事人身份难以识别,*手续繁杂等方面。
外贸代理中的风险在进口贸易中,委托人与受托人未签订书面外贸代理合同的情形下,受托人(外贸公司)拒绝交付提单、货物,委托人往往缺少书面证据主张。在出口贸易中,国内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货物,外贸公司在收到外商货款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国内企业面临收款风险。建议通过审慎选择交易对象、签订含义清晰的合同明确义务、及时固定合同履行事实等多种方式避免或减少此类风险。
*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审查范围。
院认为:
根据《*共和国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
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损害救济
《解释》*21条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时如何获得救济的规定。该条规定依据诚信、公平等基本原则对公***七十一条*二款、*三款进行解释,规定其他股东此时享有强制缔约以优先购买的,与《解释》*20条规定转让股东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时享有放弃转让相互呼应。该条*1款但书规定的宗旨在于维护公司稳定经营。股权转让及股权变动以后如果达到一定期间,则新股东与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和公司经营管理都进入了一个新的稳定状态,此时如果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破坏公司的稳定经营。根据该规定,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的1年以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等条件的,应当在30日以内提出优先购买的主张;**过1年以后,不论是否在该30日内提出优先购买权主张,均不予支持。在股权还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以内主张优先购买,**过期限提出主张的不予支持。此时,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没有规定长期间,但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为防止其他股东在并无购买转让股权意愿的情况下仅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变动的效力,但不主张优先购买,由此造成无意义的诉讼,《解释》*21条*2款规定,*对此类请求不予支持。该规定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公司经营秩序的稳定和公司外*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比如**过股权变动1年以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等条件,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主张。
在其他股东成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必然在转让股东与*三人、其他股东之间分别成立两个合同。特别是在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况下,如何处理转让股东与*三人在先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公**理论上产生了有效说、无效说、附法定条件生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相对无效说等各种主张,**实践中亦有类似的分歧。我们认为,这些主张有的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并不相符,如无效说、可撤销说等;有的缺乏合同法依据,如相对无效说等;有的没有涵盖此类合同效力可能存在的多种形态,如有效说等。由于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手段和方式存在多种类型,而且此外还存在影响转让股东与*三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因此此类合同的效力难以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案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具体分析。比如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其他股东可以主张确认无效,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只能请求与转让股东按照过错分配责任。
需要深入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股东成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如果转让股东与*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三人是否有权要求实际履行?是否会因此产生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我们认为,对此种情形应当适用合同法百一十条*(一)项的规定,即法律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对方不得要求履行,对*三人提出的实际履行请求不予支持。这里的“法律”,即公***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如果履行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就会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阻却对外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及股权变动的效力,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东以外的买受人则可以依法主张违约责任。基于上述认识,《解释》*21条*3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股东就股东会决议已经议决事项向*起诉的,如不属于依法应当支持的情形,则应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裁判要旨: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等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