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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交付
11.【本金预扣利息之一】
借款人虽主张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当头抽取了部分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12.【本金预扣利息之二】
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放贷收益而让借款人出具的现金收条,*不予认可
13.【借条与款项交付】
巨额现金仅凭借条难以认定已经实际交付
14.【收条与款项交付】
可依据借款人对巨额借款出具的收条综合认定出借义务已经履行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应告知其向同一*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则后转让人能否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广西**进出口公司诉广西**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2011年8月15日*共和国*院公报[2011]*4期出版)
判决如下:信*公司与安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十六条作出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是信*公司与安*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进行的变更。该变更关系到丝绸公司应否履行担保债务等问题。在上述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丝*公司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提出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免除的异议之后,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诉讼解决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符合《*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其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对《债权转让合同》约束力问题的理解和对该合同*十六条的特别约定如何解读,以及《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不一致时,依据哪一个文件进行处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义务关系,该合同*十六条的特别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公司与信*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债权转让合同》经信*公司与安*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的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尤其是债权转让人信达公司并未申明放弃或者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债权转让合同》*十六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因此,安*公司、大*公司、桂*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
丝绸公司对安*公司、大*公司、桂*公司的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的视角:违约责任的限度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一目了然。首先,从图1中可见(带实线箭*分),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埃克森牌的四甲苯,符合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次,乙公司将货物交由丙物流公司运送达给甲公司,乙公司和丙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后,由于合同的相对性,丙物流公司与甲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丙物流公司在甲、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居于*三人的地位。
至于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答案也是较为明确的。虽然交付货物环节是*三人丙物流公司所造成的,但是,依照《合同法》*13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意味着乙公司没有向甲公司提供约定的货物,因此,乙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尽管甲、乙公司于事后协商,由乙公司更换了5桶原先约定的四甲苯,也不能排除乙公司的违约责任。
如果从《合同法》角度主张诉讼请求的话,还涉及到诉讼主体和诉讼管辖的问题。
首先是诉讼主体的问题,甲公司处于原告的地位,乙公司处于被告的地位,这当然无可置疑。丙物流公司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合同法》*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丙物流公司可以不在本案中出现,由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再以运输合同违约为由,向丙物流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然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乙公司可以向*申请追加乙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三人,由*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判决丙物流公司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是诉讼管辖的问题。如果本案以合同为案由起诉,那么诉讼的地域管辖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原则。被告所在地即是乙公司的所在地“广州”。至于“合同履行地”,因为甲、乙公司没有约定履行地,所以应该依照《合同法》*62条*1款*(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属于“其他标的”范畴,乙公司是“履行义务一方”,合同履行地同样是乙公司的所在地“广州”。本案原告甲公司没有在广州的*提出诉讼,乃为了合同之诉的地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