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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违规处罚导致学生伤害的,如何认定学校的责任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筑物抛掷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谁赔偿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虽然无法举示证据证明谁是具体的加害人,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实际使用人的,则各建筑物使用人均有致受害人受伤的可能性,故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补偿。
***解释中认定的四种情形
依据《*关于审理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的三种情形
(一)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保险条例》*十四条*(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
(二)法制办公室对安徽法制办公室《关于〈保险条例〉*十四条*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保险条例》*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
(三)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保险条例》*十四条*(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