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01 浏览次数:540

左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院。

被告人左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青岛冠象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6日被青岛市**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青岛市**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院指派*员段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段贵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左某作为青岛平安惠普金融公司员工,为拓展业务,该通过QQ从刘某(已判刑)处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约6万条。

2017年4月17日,左某通过QQ联系QQ名称为“经销商代理商资料”索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左某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人民币280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约4万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款、*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当庭辩称其获取的公民有效信息的数量为4万条,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段贵成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左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有效数量为4万条,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未使用或转卖他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3、被告人未获利,认罪悔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转账记录的照片、从电脑提取涉案文件内容一宗、QQ聊天记录、QQ邮箱照片、情况说明、户籍查询、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及辩解,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据清单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段贵成关于左某获取的公民信息为4万条而非10万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2月至3月为拓展业务,通过QQ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约6万条及2017年4月17日,索买公民个人信息约4万条的事实经过,与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证据基本一致,能够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有预谋的先后两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不是初犯、偶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款、*三款、*五十二条、*六十七*三款、*七十二条**款、*三款、*七十六条、*六十四条,《较高人民*、较高人民*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四条、*五条**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青岛市**李沧分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金翠燕

人民陪审员赵桂兰

人民陪审员范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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