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
刑事判决书
(2019)鲁021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3年4月25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贵成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院指派*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预谋盗窃后,从楼外的施工脚手架爬入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28号一单元302户厨房,从厨房拿菜刀将客厅及卧室房门撬开后,见被害人于某一人在屋内,遂起意抢劫,持菜刀威胁于某交出财物,后于某将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交给马某某,马某某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胁迫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盗窃故意,没有抢劫故意,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时被发现,属于盗窃未遂;3、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28号一单元,该从单元楼外的施工脚手架攀爬入该单元302户厨房,从厨房拿菜刀将客厅及卧室房门撬开后,见被害人于某一人在屋内,遂起意抢劫,持菜刀威胁于某交出财物,后于某将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交给马某某,马某某逃离现场。2018年11月30日8时许,马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农贸市场物业办公室被抓获。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为其退交赃款人民币11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青岛市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于某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在被发现后当场持刀进行威胁,并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马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虽然入户时是进行盗窃,但在被于某发现后当场持刀进行威胁,并劫取于某的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属入户抢劫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交赃款、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一)项、*八十一条*二款、*六十七条*三款、*五十二条、*六十四条,较高人民*《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退交的赃款人民币1100元,发还给被害人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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