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暂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青岛市**李沧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院指派*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井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贵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北向南行驶至华易春之都东门处,适遇李某2东向西横过君峰路,鲁U×××××号小型轿车与处于倒地状态的李某2身体接触,致李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李某2符合醉酒后交通事故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青岛市*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 之规定;李某2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且在车行道停留是造成本起事故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七十四条 **款 *二项 、*七十五条 之规定。
根据《*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 **款 *二项 之规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2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U×××××号小型汽车的行车轨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复印件,李某某的酒精含量检测,李某2的门诊病历、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案发现场过路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李某2亲属关系证明,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2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2015)李少民初字*434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苏某、李某1、井某、刘某1、姚某、牛某、王某1、臧某、刘某2、方某、陈某1、厉彦斌、陈某2、王某2、辛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青岛市**交通*支队(青)公(交)鉴(尸)字[2015]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事故车辆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醉酒横穿马路,并在黑暗的马路上横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已配合保险公司履行完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北向南行驶至华易春之都东门处,适遇李某2东向西横过君峰路,鲁U×××××号小型轿车与处于醉酒倒地状态的李某2身体接触,致李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刘某1于当日23时50分许打电话报警。
民警赶至现场时,现场有血迹,肇事车辆不在现场,伤者李某2已被送往医院。
民警经现场勘查,比对监控录像,确认鲁U×××××号出租车有重大嫌疑,遂于当晚扣留该车。
后该车驾驶人李某某承认当晚经过事故地段,且“左前轮颠了一下”。
后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肇事车为鲁U×××××号出租车。
经法医鉴定,李某2符合醉酒后交通事故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青岛市*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 之规定;李某2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且在车行道停留是造成本起事故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七十四条 **款 *二项 、*七十五条 之规定。
根据《*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 **款 *二项 之规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2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9月29日,被害人的近亲属井某、李文慧、李文文以李某某、王某2、姚某、侯树臣、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5年11月17日,本院以(2015)李少民初字*43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井某、李文慧、李文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3935.6元。
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的近亲属井某、李文文、李文慧自愿达成协议:李某某自愿赔偿井某、李文文、李文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当日给付3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7年10月18日前给付。
李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给付井某、李文文、李文慧人民币3万元。
井某、李文文、李文慧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U×××××号小型汽车的行车轨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复印件,李某某的酒精含量检测,李某2的门诊病历、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案发现场过路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李某2亲属关系证明,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2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2015)李少民初字*434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苏某、李某1、井某、刘某1、姚某、牛某、王某1、臧某、刘某2、方某、陈某1、厉彦斌、陈某2、王某2、辛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青岛市**交通*支队(青)公(交)鉴(尸)字[2015]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事故车辆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醉酒横穿马路,并在黑暗的马路上横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青岛市*支队李沧大队已针对上述情形认定被害人李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李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 *三款 、*七十二条 **款 、*七十六条 ,《较高人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 **款 *(一)项 ,《较高人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章*
人民陪审员毕彩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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