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周某某、青岛市**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某与周某某、青岛市**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市**车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双埠社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
负责人: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青岛市**车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被告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青岛市**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0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9624.82元、误工费54381.44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69元(56570元+3959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61941.43元,根据责任比例,要求各被告赔偿24097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鲁B×××××(鲁B×××××)挂号车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受伤住院。
经青岛市**城阳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鲁B×××××(鲁B×××××)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岛市**车队,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周某某辩称,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市**车队系被**单位。
被告青岛市**车队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审核被保险人手续合法且无法定拒赔的情况下,根据责任认定,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
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6时许,原告黄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源头桥北200米路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掉头时,与沿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黄某某伤。
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城阳分局交通*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未在道路较右侧车道行驶且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相当,确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三人民医院门诊**,当日到青岛市*八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2-7肋)、左血气胸、左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于2017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4017.67元,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
2017年5月24日,青岛正源**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9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黄某某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
(二)被鉴定人黄某某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日,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50日。
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主张由其配偶殷红艳护理,2017年7月11日,市南区库盟装饰经营部出具证明,载明殷红艳自2016年9月至今一直在该单位从事材料部经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按照年收入58551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9624.82元(58551元÷365天×60天)。
原告提交其本人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完税证明,按照其受伤**年工资总金额165410.2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54381.44元(165410.2元÷365天×120天)。
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74392元(43598元/年×20年×20%)。
原告母亲王竞英于1963年11月2日出生,王竞英与配偶黄联迎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之子黄浩淼于2013年1月21日出生,其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6169元(28285元/年×20年×20%÷2人+28285元/年×14年×20%÷2人)。
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与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电话沟通,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有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原告受伤前是在某保险公司工作,其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受伤后还在上述岗位工作,故不同意按照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关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岗位,本院向原告进行了核实,其认可受伤前在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任职,并提交了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载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黄某某参保的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
另查明,根据青岛市**城阳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7]*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周某某的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岛市**车队,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是被告周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青岛市**城阳分局交通*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
被告周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黄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
被告青岛市**车队作为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 以及《较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青岛市**车队连带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实际花费医疗费14017.67元,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14017.67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69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0561元(174392元+96169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7166.79元(43598元÷365天×60天)。
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曾在保险公司工作两年,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金融行业年收入10750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其误工费35345.42元(107509元÷365天×120天)。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0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0561元、护理费7166.79元、误工费353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32390.88元。
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40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4217.67元,已**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出交强险限额的4217.6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08.84元(4217.67元×50%)。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70561元、护理费7166.79元、误工费353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8173.21元,已**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出交强险限额的208173.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4086.6元(208173.21元×50%)。
依照《*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 、*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 ,《较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619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青岛市**车队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人民币6995元,由原告负担2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李建根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XX传
黄某某与周某某、青岛市**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市**车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双埠社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
负责人: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青岛市**车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被告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青岛市**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0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9624.82元、误工费54381.44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69元(56570元+3959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61941.43元,根据责任比例,要求各被告赔偿24097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鲁B×××××(鲁B×××××)挂号车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受伤住院。
经青岛市**城阳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鲁B×××××(鲁B×××××)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岛市**车队,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周某某辩称,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市**车队系被**单位。
被告青岛市**车队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审核被保险人手续合法且无法定拒赔的情况下,根据责任认定,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
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6时许,原告黄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源头桥北200米路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掉头时,与沿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黄某某伤。
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城阳分局交通*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未在道路较右侧车道行驶且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相当,确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三人民医院门诊**,当日到青岛市*八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2-7肋)、左血气胸、左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于2017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4017.67元,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
2017年5月24日,青岛正源**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9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黄某某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
(二)被鉴定人黄某某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日,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50日。
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主张由其配偶殷红艳护理,2017年7月11日,市南区库盟装饰经营部出具证明,载明殷红艳自2016年9月至今一直在该单位从事材料部经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按照年收入58551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9624.82元(58551元÷365天×60天)。
原告提交其本人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完税证明,按照其受伤**年工资总金额165410.2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54381.44元(165410.2元÷365天×120天)。
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74392元(43598元/年×20年×20%)。
原告母亲王竞英于1963年11月2日出生,王竞英与配偶黄联迎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之子黄浩淼于2013年1月21日出生,其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6169元(28285元/年×20年×20%÷2人+28285元/年×14年×20%÷2人)。
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与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电话沟通,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有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原告受伤前是在某保险公司工作,其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受伤后还在上述岗位工作,故不同意按照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关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岗位,本院向原告进行了核实,其认可受伤前在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任职,并提交了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载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黄某某参保的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
另查明,根据青岛市**城阳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7]*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周某某的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岛市**车队,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是被告周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青岛市**城阳分局交通*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
被告周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黄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
被告青岛市**车队作为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 以及《较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青岛市**车队连带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实际花费医疗费14017.67元,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14017.67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69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0561元(174392元+96169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7166.79元(43598元÷365天×60天)。
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曾在保险公司工作两年,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金融行业年收入10750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其误工费35345.42元(107509元÷365天×120天)。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0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0561元、护理费7166.79元、误工费353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32390.88元。
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40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4217.67元,已**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出交强险限额的4217.6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08.84元(4217.67元×50%)。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70561元、护理费7166.79元、误工费353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8173.21元,已**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出交强险限额的208173.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4086.6元(208173.21元×50%)。
依照《*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 、*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 ,《较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619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青岛市**车队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人民币6995元,由原告负担2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李建根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XX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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