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的法律规定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将严厉打击与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犯拐卖儿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加重情节(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强迫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的。有上述八种情况的,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更会处以死刑。
与通的区分
通是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行为。从理论上讲,与通不难区分。在实践上难以区分,是因为证据采信困难所致。一般发生在没有*三者在场的场合,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也常有不真实的现象,这给本罪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所以,在认定罪时,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掌握充分的证据,对双方平时的关系、的时间、地点、环境、女方事后的、告发原因等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得出正确结论,不能把妇女的“告发”作为定罪的依据。例如,有的妇女与人通,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败露后担心名誉受到损害、关系恶化或者恋爱关系破裂,或者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便将通说成的,不能认定为(相反应认定为妇女的行为属于诬告陷害)。
审理追逃案件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一、外逃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
外逃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关系到其是否为*对象以及*对其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笔者梳理发现,截至6月29日,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身份复杂,既有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也有银行会计出纳、村等人员。判断其是否为*对象的依据主要是看其是否属于*法*十五条规定的六类*对象。
二、追诉期限的判断问题
从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外逃时间来看,24人外逃不足5年(含5年),16人外逃5-10年(含10年),10人外逃10-15年(含15年),9人外逃15年以上。绝大多数“百名红通人员”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关键要看他们涉嫌罪名的法定刑有没有经过追诉时效。不仅是此类案件,审理其他外逃案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三、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
由于有的外逃人员外逃时间较长,导致犯罪行为发生时与归案调查、审理时适用的新旧刑法规定不一致,这就涉及到刑法的溯及力及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问题。
例如,1996年3月1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某营业所出纳甲,利用对库箱管理的职务便利,取库箱内现金币45万余元,港币7万余元,于3月3日携款潜逃,直至2018年10月31日,在协助下,甲被抓获归案。该案就涉及新旧刑法适用的问题,1997年刑法*十二条规定了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但具体适用时,还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四、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外逃人员的到案方式影响量刑处罚。仍以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为例,经劝返后回国投案自首的有44人,抓捕11人,遣返2人,其他2人。从已判决的刑期可以看出,归案方式迥异,判处情况也截然不同。对投案自首的依法宽大处理,对劝返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在公告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且随后被引渡或遣返的从严惩处,这也充分体现出追逃工作中宽严相济的政策。
罪诈骗罪法律规定
以与相交织的手法非法取财的行为的定性,取决于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时起决定作用的手段。如果起决定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当定罪;如果起决定作用的手段系利用骗术,就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行为人把他人的定期存单偷出仅仅是完成了行为的一部分,并没有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后来,到银行取款,终取出存单上的现金的行为虽然使用了术,但该存单是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的,术是在行为后实施的,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或者说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存单的被盗,也就是说,在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过程中起了决定作用,应该以罪定罪处罚。
保姆主人财物后藏于房间不构成罪既遂。在刑法理论上,犯罪行为实施完成为既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为未遂。区分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标准的。对于将所的财物藏匿在主人家中的这种行为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还需要考虑被害人是否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以及行为人能够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控制。保姆将的财物藏匿在被害人家中,虽然实施了行为,但其并未达到事实上的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的支配力,没有实现其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此该行为不构成罪既遂。
生产、销售假药罪
1. 生产、销售的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不符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
案例要旨:明知其生产、销售的成分的含量与国家标准不符合,仍然进行生产、销售,并造成多人病情加重,多人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
2. 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并未给人体健康造成严重结果,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根据其销售额的多少,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要旨:劣药是指成份的含量与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规定不符合的;或者**过有效期的;或者其他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并未给人体健康造成严重结果,则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3. 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
案例要旨: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在审理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的依据特别是在缺失行为人供述系明知的情况下,还要将其已经或应当认知可能系假药、不能肯定亦无认定其为真药、应当认知或已经认知其应该属于假药等多种复杂的主观认知状态纳入直接或间接故意的范畴,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销售的、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包装是否规范、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并考量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等因素,全面准确地分析认定,依法适度从重从严处罚,以维护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关于罪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办理案件,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对税额认定有异议,都应对税务认定的税额进行审查,审查后没有问题的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刑法*201条*4款规定的“补缴应纳税款”,需是刑事立案前补缴。刑事立案前补缴的税款应从数额中予以扣除,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可作为酌定情节考虑。“已受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必须已经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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