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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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认证: 营业执照已认证
  • 企业性质:外资企业
    成立时间:
  • 公司地址: 山东省 青岛 崂山区 同安路886号荣柏财富中心A座十楼
  • 姓名: 段贵成
  • 认证: 手机已认证 身份证已认证 微信已绑定

    律师咨询离婚

  • 所属行业:商务服务 法律服务
  • 发布日期:2021-12-07
  • 阅读量:58
  • 价格:500.00 元/个 起
  • 产品规格:不限
  • 产品数量:9999.00 个
  • 包装说明:不限
  • 发货地址:山东青岛市南区  
  • 关键词:律师咨询离婚

    律师咨询离婚详细内容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问题的处理
    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原则
    其一,现行法*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程某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冯某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其二,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律师咨询离婚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性疾病或其他严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的,可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性疾病或其他严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律师咨询离婚
    离婚后发现未分割的增值而起诉要求分割的,应根据分割节点、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的确定予以分割
    本案要旨:离婚时双方未就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终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的原始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律师咨询离婚
    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无效和可撤销
    1、有下列情形的,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登记或请求撤销该。受胁迫的一方撤销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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