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刑事辩护人
1、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权和会见通信权。刑诉法*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刑诉法*3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调查*权。这是辩护律师的,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刑诉法*43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收集、调*据,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或者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4、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权。
5、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6、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
7、对强制措施**过法定期限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
8、代理申诉权。
9、依法独立进行辩护权和人身不受侵犯。
10、拒绝辩护权。辩护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有权拒绝辩护。
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认定
借贷公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行为。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只要办理了必要的手续 ( 合同 ) ,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都可以相互借用款项。其特点在于 : 一是合法,二是自愿,三是用途合法。这三点,正是挪用公款所不具有的,但其却具有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特征。故挪用者与公款所有者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经管人员,批准、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实际上就是放贷,是一种金融信贷行为。根据我国财经金融管理规定,非金融部门未经国家批准是不能进行信贷活动的。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是一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因此,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如主体都具有经管公共财产的职务身份,形式都是将公款转给个人使用,具体对象都是公款,行为都具有违法性。这是两者*混淆的原因。然而,借贷行为与挪用毕竟不同,它有许多自身的特征 : ,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如果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个人擅自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自然是个人行为。*二,形式的合作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 ( 如一般经过批准或由决定,有的经集体研究 ) ,办理一定的手续 ( 如订立借贷合同,由人出具借据或收据 ) ,通过入帐,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三,动机的公利性。借贷,一般是出于为单位谋利,如有的是出于为单位创收,有的是出于把单位的死钱变成活钱,搞活经济。而挪用是出于谋私利,即通过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从中取得经济上的利益或其他好处。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几种具体行为的认定
(1)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承诺为他人谋利,即意味着在案发时谋利行为还未开始,但行为人已经收受了财物。承诺可以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不管明示还是默示,都很难用证据去,只能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对受贿人提出的请托事项有职权办理,虽然未作口头应允,或者口头表示要依法依规办事,但仍然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则应认定其为默示承诺。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一般情况下,行贿人行贿时都会将行贿目的予以告知,受贿者自然明知他人的请托事项。但也有行贿者会“放长线钓大鱼”,起初赠送财物时并不提出任何要求,等到“感情”积累到了一定程度后,再向行为人提出要求。
(3)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财物
从我国已有的审判案例中可以看出,实践中,部分为了逃避处罚,往往人为地将收受财物行为和为他人谋利行为相分离,即先办事后收钱,而且事能办成功才收钱,避免因事情办砸而遭人举报。
(4) 关于合理推定
《解释》*13条后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该款内容可以看出,法律采用了合理推定的规定。
于*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点】
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二十条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二十条*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二十条*二款规定的“明显**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关于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犯罪的“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的范围
(二)跨区域案件的管辖问题
对侦办跨区域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管辖。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期羁押,对已进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理案件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依照刑事诉讼法*二十六条规定精神管辖,不再自行移送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案件,必要时可由商和管辖。
(三)孕妇、哺乳期妇罪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贩卖、运输案件,查获地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批准,移送其居住地办理,查获地应继续配合。
善于和敢于发现辩护证据应把握以 下两点
、辩护律师应对控方出示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全面性进行质证。所谓客观就是要求控诉出示的证据应该尊重客观事实,按照证据的本来面目加以收 集并出示,而不能随意地加以取舍;所谓全面性是指要收集并出示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就是既包括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又 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即包括控诉证据,又包括辩护证据。实践中,有的公诉人认为他们出示的证据目的在于指控犯罪,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加宣读, 或不完整宣读,这就使辩护律师无从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证据,形成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违背了证据的客观全面性要求,也影响了法庭质证的程序公正。对 此,辩护律师要敢于维护自己在质证中所享有的质证,对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的客观全面性提出质证意见,并要求控诉方客观、全面地出示证据。如果控诉方出示 的证据不符合客观、全面性要求,辩护律师应当即提出质证意见。要把握住证据的客观、全面性,则必须促使庭审质证做到“一事一证,一证一质,一质一辩,一辩 一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允许公诉人把类证据或所有的证据一一念完,才问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有何意见,实质上,被告人也听不清、记不住证人到底说了 些什么,辩护律师也不知道公诉人是否都完整地宣读了,其中的辩护证据也很难发现,这样的质证是达不到质证目的的,也影响了辩护效果。庭审质证是法庭审理的 核心,质证不规范,就很难实现程序公正,当然也使辩护律师无法做到善于和敢于发现辩护证据,可见,好的辩护效果及庭审效果是以控辩双方平等的言词对抗及程 序公正来实现的。、辩护律师应深入、细致、主动地参与质证,在质证中要善于发现控诉证据的疑点和不足,看有无遗漏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要结合控诉证 据和辩护证据,敢于主动向公诉人和被告人提出有、有疑问的问题,以引起法庭对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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