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应当注意的事项
1、写明房屋的“总价款”,同时应注意将“总价款”的大小写填写完整。
2、注明签订合同之前交付了多少定金,同时约定该定金抵作同等金额的购房款。
3、在介绍购房的付款方式之前,大家有必要了解一下什么是“资金监管”。
以房抵款法律行为认识
《物权法》*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从立法上确立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区分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应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因此,除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中存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所形成的以房抵款约定应属内容合法、效力确定的约定。
上述以房抵款协议的性质(以开发商与建筑商双方的约定为例),笔者认为,其仍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属于双方对于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补充或变更约定。而**实践中出现的认定其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的认识,笔者认为商品房所有权的移转,仅为抵款行为的必然结果而已,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协议的性质。但值得注意的是,有鉴于以房抵款行为所涉及的诸多法律关系,其特殊性即在于兼受建设工程合同和商品房买卖相关法律规范的约束及调整。
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应受到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原则的限制——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百一十三条规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根据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进行综合判断。关键词:损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减轻损失规则规则详解:《买卖合同纠纷解释》*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百一十三条、百一十九条、本解释*三十条、*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并不必然获得支持,还要受到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具体到本案,则是关于减轻损失规则的适用问题。减轻损失规则是指,在对方当事人违约甚至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仍负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义务,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果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签约义 务,守约方请求*判决强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不予 支持。预约合同约定的定金等违约责任明显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请求增加赔偿的,可予支持。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商品 房预售合同,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一)出卖人未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买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买卖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的;
(四)房屋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
(五)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
(六)按份共有人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其份额,侵害其他共有人**购买权的;
(七)出租人违反法律规定出售房屋,侵害承租人**购买权的;
(八)违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但不违反法律、行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