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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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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认证: 营业执照已认证
  • 企业性质:外资企业
    成立时间:
  • 公司地址: 山东省 青岛 崂山区 同安路886号荣柏财富中心A座十楼
  • 姓名: 段贵成
  • 认证: 手机已认证 身份证已认证 微信已绑定

    房屋借款纠纷代理 民间借贷纠纷

  • 所属行业:商务服务 法律服务
  • 发布日期:2021-12-07
  • 阅读量:86
  • 价格:500.00 元/个 起
  • 产品规格:不限
  • 产品数量:9999.00 个
  • 包装说明:不限
  • 发货地址:山东青岛市南区  
  • 关键词:房屋借款纠纷代理

    房屋借款纠纷代理 民间借贷纠纷详细内容

    4.本金数额认定涉及利息是否能从本金中预先扣除
    《高*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7条规定: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实践中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比较隐蔽,例如借款交付通过银行转账,而利息扣除通过现金的方式。
    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可参考《民事诉讼法**解释》*108条之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民间借贷中复利
    《高*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8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过初借款本金与以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过部分的,*不予支持。
    参照本条规定,*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初的本金之和,**过此限度的部分,*则不予保护。
    6.在连续多次重新签订借条的情况,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实践存在双方当事人多次重新签订借条的情况,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这种情形下,需要分两步计算:
    逐步认定各期本金,终计算出后一期的本息之和。
    然后判断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过法定上限,即以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初的本金之和。**过上限的部分,*不予保护。
    房屋借款纠纷代理
    工程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要旨: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其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项目负责人即使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房屋借款纠纷代理
    村经济合作社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贷凭证上加盖了合作社印章但未经过表决程序或表决未通过的,该担保无效
    本案要旨:村经济合作社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必须经过村民、社员大会表决通过。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审查表决情况,如未经过表决程序或表决未通过,即使借贷凭证上加盖了合作社印章,因出借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该担保也属无效,对经济合作社没有法律约束力。
    房屋借款纠纷代理
    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不宜确定为共债共签,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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