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具体借贷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
1 、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应以挪用论处 : 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借贷行为具备挪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2 、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不能以挪用论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
,对及时收回本息,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作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不能及时收回本息,虽采取了积极追讨措施,但仍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因为其主观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过失心理态度。
*三,在办理借贷过程中,收受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因为这也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
*四,明知对方借款是用于等犯罪活动而予以借贷的应以等犯罪共犯论处,因为这是一种资助犯罪的行为。
*五,内外勾结公款的,应以共犯论处。其中,主犯系内部人员的,应以共同贪污罪论处,主犯系外部人员的,则以共同诈骗罪论处。行为的性质是由主犯行为决定。
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韦*伙同他人作案的房屋是待租房屋,是封闭的,需要王某某拿钥匙开启方能进入,显然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故符合“户”的场所特征。但该房屋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该房屋既不是供受害人王某某本人或者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的,也不是有他人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而是等待他人租住的房屋,被告人作案时无人在此居住,因此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抢劫犯罪中的“入户抢劫”之所以成为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是因“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正常生活。只有在有人居住生活的房屋内抢劫,才可能侵犯公民的住宅和生活安宁,这种抢劫行为才具有一般抢劫行为所不具有的特殊社会危害性,才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如果行为人在无人居住生活的房屋内抢劫,其行为不会对他人的住宅和生活安宁造成任何侵害,该种抢劫行为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异,自然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
案例要旨: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在审理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的依据特别是在缺失行为人供述系明知的情况下,还要将其已经或应当认知可能系假药、不能肯定亦无资质认定其为真药、应当认知或已经认知其应该属于假药等多种复杂的主观认知状态纳入直接或间接故意的范畴,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销售药品的资质、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规范、药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并考量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等因素,全面准确地分析认定,依法适度从重从严处罚,以维护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利益”认定
在实践中,利益有很多种,如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既得利益与期望利益,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等等,对于这些利益,是否都能认定为受贿罪条款的“利益”。在我国,受贿罪所主要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这种公正性的信赖。因此,不论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只要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利,就宜认定其为受贿罪。因为刑法所要考虑的是整个社会的公正,合法利益对于行贿者而言可能是公平的,对于整个社会和其他竞争者则有失公平。同时,我国刑法既规定有个人行贿罪,也规定了单位行贿罪,行贿的目的即在于谋取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自然既包含个人利益,也包含单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