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赔偿
由于举证的问题,当前多数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运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某种程度上导致赔偿数额整体偏低。但是,在法定数额之内仍表现出较明显的浮动,实践中有一些高额判赔案件,其中可能有自由裁量的因素,但也意味着当事人举证仍影响着法定赔偿额的确定。**实践中,不乏***出法定限额确定赔偿额的案例,甚至可以认为*在实践中总结出了一种追赶法定赔偿,又不同于依据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如果一定要对此种赔偿方法定性,那么其仍属于依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范畴,只不过此时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并非能够精确计算,而是*根据案件实情酌定的结果。当然,人应当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至少可以据此计算出销售额或利润总额等的基本数字,使后续的酌定有所依据。事实上几乎没有案件直接按照原告实际损失或被控侵权人的利润来确定赔偿额,而是一般先得出损失或获利必定**出法定限额的结论,然后在法定限额之上酌定赔偿数额。
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与正当使用
*认为,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该商品市场推广中的贡献主张对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来表明商品品种来源。
**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能否承继
*指出,**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财产权益,依法可以转让和承继。
《*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一条 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3.《国家工商行政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