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或者财产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财务或者财产混同:
(1)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在出现财务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务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补强。
起草公司章程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分红权、**认购权及表决权
《公**》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对公司的分红权、**认购权及表决权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公司分红、**认购权及表决权与实缴出资比例相分享,以保证公司运作的效率。
(二)股东会的召集次数和通知时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定期会议召集的次数属于公司章程必须规定的事项。一般情况下,股东人数少,且居住集中的,可以适当规定较多的会议次数;股东人数多,且居住分散的情况,董事会成员多由主要股东出任的情况,可以适当减少会议次数。但股东会作为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力机构,定期会议多者不宜**出二个月一次,少者亦不应低于半年一次,建议每季度一次为宜。
《公**》规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一般性规定较漫长、僵化,公司章程很有必要进行调整。至定期会议一般于会议召开前10天为宜;临时会议一般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的特殊安排,应规定为会议召开前较短的时间,可考虑3至5天为宜。
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排除上述合同效力问题后,*应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且合同效力及于三个层面:
(1)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达成时即发生效力,受让人可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转让人应当提供协助;
(2)对于公司:受让人办理过户手续后取得股东地位,其股份或者出资上一切均归于受让股东享有和行使,标的公司须对新的股东负责;
(3)对于*三人:股权转让经合法变更登记后即具有对抗*三人的公示效力。一般情况下标的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但标的公司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对股权受让方负有办理过户手续等义务。审理时*应根据受让方诉请,正确认定标的公司的诉讼地位,进而判断标的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出资方式
依照新公**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股东出资有两种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
1、货币出资
货币出资好理解,就是出钱嘛。货币具有支付、结算的功能。我国的法定货币为币,以外币出资的,需折算成币。
2、非货币出资
非货币出资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非货币资产必须具有合法性、可评估性和可转让性。简单理解就是非货币资产必须有价值并可依法能够转让。
非货币资产主要有: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采矿权、探矿权、企业经营承包权、企业租赁权、股权、债权等。
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应办理产权的转移手续。
3、不能作价出资的
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价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