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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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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认证: 营业执照已认证
  • 企业性质:外资企业
    成立时间:
  • 公司地址: 山东省 青岛 崂山区 同安路886号荣柏财富中心A座十楼
  • 姓名: 段贵成
  • 认证: 手机已认证 身份证已认证 微信未绑定

    危险驾驶刑事辩护人

  • 所属行业:商务服务 法律服务
  • 发布日期:2021-12-07
  • 阅读量:101
  • 价格:500.00 元/个 起
  • 产品规格:不限
  • 产品数量:9999.00 个
  • 包装说明:不限
  • 发货地址:山东青岛市南区  
  • 关键词:危险驾驶刑事辩护人

    危险驾驶刑事辩护人详细内容

    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并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为都构成犯罪。因此,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是看该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挪用公款罪范围。具体来说,是看该行为是否属于下列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除此范围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的一般违法行为。下列挪用公款行为属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 :
    1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2 、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3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4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其次,在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
    1 、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 93 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 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 、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 、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过三个月未还性。
    4 、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 、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 、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 、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刑事辩护人
    交通肇事罪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判定
    【裁判要旨】“”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违章下客,乘客横穿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击致死。“”的违法行为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危害行为应**考虑交通肇事罪。同时,“”的违法行为与乘客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被乘客的横穿行为所阻,“”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刑事辩护人
    杨**等贪污案
    【裁判要点】
    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三百八十二条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危险驾驶刑事辩护人
    威胁被害人拿存折去支取现金并将之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或者胁迫等手段、该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方式、程度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来加以具体分析认定。一方面,当场不仅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胁迫等手段的持续强制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同样可以视为是“当场”,而不必拘泥于某一特定时间、地点;另一方面,“当场”又应以胁迫等手段行为的自然延伸及取得他人财物所必要为限,避免“当场”解释的任意化。本案中,杨保营等三被告人通过威胁,迫使被害人拿出存折并支取现金,从而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特征,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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