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不仅涉及个人隐私,而且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部分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获取了大量客户的个人信息,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大化忽略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利用、出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现象,或者是技术防范不到位,致使数据库里的消费者消息被窃取,而这些都有可能导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触犯刑律。
技术服务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风险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范围和要求,系技术服务合同的核心条款,企业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时必须明确前述内容。另外,对技术服务合同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对获取的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义务等也需尽量明确,否则*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风险企业在注册商标后,应规范使用商标,否则,即使已经注册商标成功,因不规范使用,仍然存在侵权风险。
搭便车”引发的侵权风险部分企业攀附**商品的**度,使用与**商品的名称或者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标识等,构成侵权。
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实务要点:《公**》*16条*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实业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认为:①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为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②*《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4条规定“合同法*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16条*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关于**购买权的行使通知
公***七十一条对**购买权的行使通知,亦即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通知股权转让事项的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对通知的方式、内容、次数等均存在一定争议。这些问题表面上是**购买权行使的程序性、技术性问题,似乎并不重要,但在**购买权纠纷案件中经常成为认识事实和作出裁判的难点,有必要加以明确。
关于股权转让通知的方式问题。公***七十一条*二款明确规定转让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对于何谓书面,公**并无明确定义。在2005年公**修订之前颁布的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立法上确认了书面并不局限于纸面。但在社会观念甚至**实践中,仍然存在将书面局限于纸面的认识,显然已经难以适应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解释》没有对书面作出定义,而将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与书面方式并列作为合格的通知方式,实际上拓展了通知的有效方式,应当符合公***七十一条*二款关于使其他获得股权转让事项通知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日新月异的股权转让实践活动。
关于通知的内容和次数问题。就此,围绕对公***七十一条*二款、*三款的理解,公**理论研究和**实践存在不同认识。主要的分歧存在于:转让股东应当先将股权转让意向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再将股权转让的全部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即所谓履行两次通知义务,还是可以在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以下简称*三人)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协商一致甚至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将股权转让事项一次通知其他股东。其中,主张两次通知的观点,其主要理论依据是:应当**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谈判的,以维护其人合性利益,因此转让股东负有在将转让意向通知其他股东前,不得与公司以外的人谈判股权转让事项的义务。我们认为,首先,从公***七十一条*二款的规定看,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其他股东享有**购买权的前提,因此要求转让股东必须首先与其他股东谈判,将与**购买权成立的前提形成悖论。其次,所谓的谈判权,缺乏足够的理论依据。其三,即使作出类似规定,在公司实践中亦难以对转让股东进行有效监督,更缺乏相应的责任**,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公司实践中,股东之间及股东与*三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各种形式的反复磋商的情形较多,对通知的次数和每次通知的内容作出统一规定,不符合复杂的商业实践,不具有可行性。从公***七十一条**股东**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出发,《解释》仅在*17条*2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意旨在于,对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的次数和每次通知的内容不作要求,但一方面,其他股东有权要求知悉其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另一方面,在其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之前,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期限并不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