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与诈骗罪的区别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同时又侵犯合**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合同犯罪常见的作案手段有:
1、以假乱真“饰耳目”。犯罪分子以虚证明材料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或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就溜之大吉。
2、招摇撞骗“唱空城”。犯罪分子虚构购销产品、发包工程、投资协作等名目骗签合同,待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得到担保财产后*逃逸。
3、一唱一和“演双簧”。犯罪分子利用媒体和网络先发布虚假广告,冒充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等单位名义,以紧俏和滞销商品为诱饵,通过以一方需购买某种物品,而另一方能提供此物品来演“双簧”,随后第三方参与进来,上当受骗。
4、虚张声势“空手道”。为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犯罪分子以、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产权证明,虚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担保,诱使对方当事人信任,再利用经济合同钱财。
5、先舍后取“钓大鱼”。犯罪分子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能力和诚意,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待到大量钱财后立即销声匿迹。
6、高进低出“连环套”。犯罪分子先以高价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小额定金或支付小部分货款,在骗取对方信任后,想方设法拿到全部货物,然后*将这些货物进行低价倾销,随后*逃跑。
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挪用的“对象范围”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公款”还是非国有性质的“资金”,而在于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贪污受贿案件的辩护思路
一、心里是怎么想的:主观恶性
1.犯罪的主动性问题
“人在江湖,身不由己”这句话在此类案件中也有用武之地。贪贿赃款是主动索取、暗示索取、半推半就还是碍于情面或其他因素而被动接受? 对于定罪问题,“主动索取”、“被动收贿”有不同的要求,后者强调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益”的许诺和接受贿赂这几个条件。而对于量刑问题,辩护律师在会见当事人的过程中一定要在细节上多加了解、询问当事人收受财物时的心理过程,这可能会影响到量刑。如某案件中,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同事随至下级单位检查工作,下级单位便向及随行人员各送上数额不等的“辛苦费”,这位工作人员未予接受,事后受到同事的讥讽和的冷落,人际关系一度紧张。在后续的调研中,碍于情面随他人接受了“辛苦费”。这种情况下,在事发后就会被**机关认定为情节较轻。这些细节都是要靠律师深入与当事人沟通才能挖掘的。
2.前科劣迹。
初犯、偶犯的被告人与有前科劣迹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上是有差别的。对于有前科的受贿人员,*会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能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的刑罚。因此,辩护律师要给予注意,特别是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有前科的情况下,如果自己的当事人被判处与之相近的刑罚,可以在这方面进行争取。
3.对收受物的价值认知问题
贪贿所收受的财物可能是直接可观的金钱数量,可能是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等,这就涉及到贪贿行为人对收受物的价值认知问题。比如对古董字画等工艺品的价值认知问题。行为人此时对这一类物品的认知可能更多的直接来源于行贿人等,行贿人可能出于某种原因,故意将某种价值连城的物品说为是一般物品,或是行贿人本身也误以为行贿物品系一般物品,继而向受贿人如此转述,受贿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物品价值的,此时就有主客观一致原则的问题了,应当以行贿受贿之际双方共同认为的价值认定为受贿数额。故此,辩护律师应当在行贿物的价值认知上有所警觉。
二、“钱”是哪儿来的?
当事人确实“收了钱”,这些钱到达他手上之前,在哪儿?是用于做什么的?这就是“赃款性质”的问题。有的赃款属于单位正常盈利,而有的属于救灾救济款、希望工程款等特殊用途的款项,赃款性质不同对犯罪情节轻重也是有影响的。
案例:季某某为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按政策规定收取**生户缴纳的**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后,将该款据为已有,并出具虚的证明材料,使**生子女违规在公安机关办理上户手续。**机关认为,社会抚养费是具有特殊性质的款项,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这一从重情节。
三、“钱”到哪儿去?
这边要说的就是“赃款去向”问题。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受贿后构成犯罪与否与犯罪后对待赃款的态度是两个问题。对“赃款”的处置问题,就像杀人(既遂)案件中对尸体的处理一样,无论如何处理尸体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因此,“赃款去向”上,即便当事人用之于公,也不会影响定罪,但是!它却会影响量刑。行为人对赃款的处理可以反映他的悔罪态度和主观恶性等因素。被告人收受赃款后,有的用于个人挥霍,有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有的用于治病及其他生活所需,有的用于公益事业,上述不同用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犯罪情节轻重。
*刑二庭裴副庭长明确指出:**实践中遇到的一些贿赂案件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将该财物用于公务支出和公益活动的情况,对此既不能简单因其“因公”结果而一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还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具体采取什么做法关键是看被告人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是否公开了此笔财物的来源和性质。若未予公开,则只能在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说到这里,可以明确一点:“赃款去向”问题会影响到量刑,辩护律师要特别引起重视。此前的一个亲办案件就是这种情况,我的当事人H偶然收受朋友的请托费用,为常年病重的母亲缴纳了医疗费,案发后找亲朋借钱上缴了全部赃款,对*终判处缓刑起到了一定作用。
四、从认罪态度到悔罪表现,与自首密不可分
认罪与悔罪应有所区别,但这边我们要将两者放在一起讲。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时间上愈早愈能体现及时性,这与自首情节密不可分。自首的情形很多:一是无人知晓的情况;二是在侦查部门追查的情况下;三是得知同案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四是走投无路,迫于无奈的情形等等。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规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关于认罪态度:交代阶段、方式
辩护人应注意,涉案官员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是其中的某个阶段?他是否在庭审前存在不稳定供述或是避重就轻,在庭审中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又或庭审前如实交代罪行,但庭审时又翻供否认犯罪事实,后迫于压力又如实交代罪行?在不同的阶段以不同的方式“交代罪行”,认罪态度上法官会做出不同的评价,因此辩护律师要注意与当事人做好沟通工作。
2、关于悔罪表现:退赃、忏悔
每个涉案官员都可以悔罪,、季建业、、、刘铁男、、……他们都可以有自己的忏悔录,但并非都可以“忏悔成功”。认罪态度好是悔罪的前提,辩护律师要注意引导涉案官员讲出实情,如已经涉及贪贿无疑,再行围绕“悔罪表现”展开辩护工作。
当事人是否能够积极退赃?他的言语、神态、表达的情绪等都是可能来表达悔罪态度的。“每一个贪腐案件背后,都有权力失范的影子;每一份忏悔书中,都藏着自责自恨的懊悔。”这是上的一句话。
3、退赃在不同的罪名中作用不一
退赃对于贪污、受贿在量刑方面的作用是不同的。退赃对于以公共财产关系为侵害客体的罪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恢复、补偿作用;而对于侵犯了职务廉洁性或者不可收买性的受贿犯罪不具有实际的补偿恢复作用。对此,我们也可以在*、*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可以了解到:
五、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仅是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六、重磅贪贿数额及次数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规定“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那么,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受贿罪的刑是死刑,条件是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数额特别巨大并且没有退回或没有被追回、因受贿导致的其他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等。)如果受贿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又没有法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自首、立功、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则即使是从轻处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
1、 关于贪贿数额的认定问题
贪贿案件中,“数额”不仅关系立案与否、构成犯罪与否,还是影响量刑的关键。贪贿数额根据四个数额范围确定的量刑幅度在此不加赘述,我们着重强调以下几点:
1)收受的价值、数额应以收受时为准,而不是行贿人购入时或是收受人处置时。
2)如果行为人收受物为房屋,那么数额应以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办理齐全之时为准。但是要注意,如果该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时如何来计算贪贿数额?实践中做法不一。对此,就需要辩护律师做足功课,在数额计算上据理力争,比如*要求行为人以所有权价值为基础来承担贪贿数额,律师能否提出:这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并未取得所有权,仅是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让行为人承担所有责任是否存在不公?
3)如果行为人收受的是干股,此时还涉及红利的问题,即红利是否属于犯罪孳息?辩护律师在这点上也可以进行争取。根据相关**解释,若该股份进行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发生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否则,实际获利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4)若经调查,部分赃款确实用于公用开支,**实践中一般是将这部分开支从贪贿数额中扣除的,并且会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2、关于贪贿的次数问题
这边只提一个亲办案件即可:杨某某系某机关后勤采购人员,十余次采用虚报账等方式贪污公款,查实的犯罪金额虽只有5万余元,但后*考虑其贪污次数多而对其从重处罚。
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罪
我国《刑法》*382条*2款规定:“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国有公司受聘人员,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因此不构成贪污罪。对于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国有财产,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同时存在非利用职务便利行为的,如果能够证明犯罪结果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非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仅占次要地位的,就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如果是非利用职务行为占主要地位的,则应该按照罪定罪处罚。
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或其他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也就是说,应从财物与行为人的关系上理解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而非机械地仅就字面意思进行解释。
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取得财产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押钞员在押钞过程中,趁人不备,利用手中的金库及保险柜钥匙打开金库大门及保险柜,现金的行为,从外部表现上来看是秘密窃取,但是其取得财产主要是利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即其手上持有金库及保险柜钥匙,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
利用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便利以公司名义多购进货物,并将多购进的货物私自卖出并侵吞部部分货款的,构成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