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陈*受贿案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挪用公款罪未遂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作为结果犯,同样存在未遂问题。
根据本法*23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未遂问题,包括两种情形 :
一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虽其已着手实施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但尚未能将公款挪出。对此,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行为人已将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这种挪而未用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公款的使有权,因此,应比照挪用公款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挪用公款与拆借资金的认定
拆借资金与挪用公款,作为两种对公款的处置方式,在认定两者的界**,应把握以下几点 :
1 、概念上的区别。前者是指银行或企业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一种借贷的行为方式,是一种合法行为而后者是将原定用于某方面的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它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2 、行为方式上的区别。前者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经有权出借的人同意,并通过合法手续,如拆借协议、贷款合同,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关系而后者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挪用,使国家或集体对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为上的隐蔽性和手段上的违法性。
3 、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前者是一种融通资金的行为,它为解决公司、企业生产、流通资金暂时短缺起积极作用。如违反有关规定则是一种违规违纪行为而后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干扰和破坏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4 、对那些以拆借资金为名,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监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5 、认定拆借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既要根据国家有关拆借行为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也要根据本法* 185 条、* 272 条和本条规定进行确定。其中,《*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46 条规定 :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长不得**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这一规定,是认定银行间拆借资金是否合法的直接根据。
在预谋实施抢劫之时即产生杀人灭口的意图并实际上付诸实施的,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在抢劫过程中实施杀人行为如何定性问题,2001年《*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批复》的表述不能当然推定,只有杀人灭口的故意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才可实行两罪并罚。因此,杀人灭口的故意既可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也可产生在预谋阶段,只要在抢劫行为完成后又为了灭口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就应当数罪并罚。
醉驾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
【裁判要旨】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