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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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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认证: 营业执照已认证
  • 企业性质:外资企业
    成立时间:
  • 公司地址: 山东省 青岛 崂山区 同安路886号荣柏财富中心A座十楼
  • 姓名: 段贵成
  • 认证: 手机已认证 身份证已认证 微信已绑定

    青岛医疗债务纠纷代理 债券纠纷

  • 所属行业:商务服务 法律服务
  • 发布日期:2021-12-07
  • 阅读量:72
  • 价格:500.00 元/个 起
  • 产品规格:不限
  • 产品数量:9999.00 个
  • 包装说明:不限
  • 发货地址:山东青岛市南区  
  • 关键词:青岛医疗债务纠纷代理

    青岛医疗债务纠纷代理 债券纠纷详细内容

    侵权的视角:不同类型的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则较为复杂。 本案是否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106条*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6条同样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具备四个要件:一是不法行为,二是损害结果,三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存在过错。以此为标准,从图1中可见(带虚线箭头部分),丙物流公司具有严重的过失,产生了没有依约正确送达货物的不法行为,导致了甲公司使用错送原料而产生的损害结果,并且这个损害结果与丙物流公司的错误送达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丙物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侵权关系是无可置疑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乙公司是否是侵权方之一?首先,要解决乙公司与丙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甲公司在起诉中称,丙物流公司和乙公司是委托关系,因此,作为代理人的丙物流公司侵害甲公司的损害结果,应由乙公司承担。据本案的证据,甲公司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乙公司与丙物流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主要的证据是送货单。先不要说恊公司与丙物流公司是否签订了具体的书面运输合同,送货单可以作为两者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确证,并且此送货单由收货人甲公司签收,说明甲公司也知道乙、丙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与此同时,委托合同关系需要签订委托合同关系,并且需要乙公司要将授权委托书交付给丙物流公司,由丙物流公司作为代理凭证出示给甲公司,才可以进行代理的行为。如果甲公司认为丙物流公司是乙公司的代理人,应该要求丙物流公司出示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否则甲公司就具有审查不实的过错行为。更加重要的是,如果将乙公司与丙物流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则有取消《合同法》规定的风险内容的危险。《合同法》*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百四十一条*二款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而*141条*2款项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即确定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根据这些有关风险的规定,确认运输合同的存在是判断“货交承运人”的重要标准。如果运输合同变成委托合同,则直至运输人交付完货物时风险才转移给买方,无形中取消了从“货交承运人”后买方承担风险的法律内容。因此,乙公司和丙物流公司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不委托合同关系,丙物流公司的侵权结果应由自己承担,而不能转由乙公司承担。
    其次,要解决乙公司对甲公司有没有侵权行为的问题。上面已经论证丙物流公司对甲公司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乙公司对于此损害结果有没有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有无过错?本案当中,乙公司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但是,当甲公司收到丙物流送达的货物时,因货物没有标识而向乙公司求证,乙公司在没有核实真实情况下,即确定其货物由丙物流送达的事实,进一步致使甲相信错误送达的原料即为乙公司的产品,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因此,乙公司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间接上存在侵权行为,并且这个行为与损害结果有部分因果关系,可以被认定为侵权方之一。
    再接下来的问题是,乙公司对侵权结果是否与丙物流公司存在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四种侵权情况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种情况是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是主体为二人以上,其次是结果的同一性,再者是责任的连带性,后较为重要的则是过错性。至于是否必须具备共同的过错,即加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则不一定。如果二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存在共同故意(具有意思联络),则构成共同侵权是非常明显的。如果二个以上的侵权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均存在过失,并且这些过失具备“共同认识”,即“各加害人之间虽然毋预先通谋,但彼此对于共同加害须经过认识且互相利用。”那么同样构成了共同侵权。然而,《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认定,强调“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除了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的共**为外,还存在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条*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文前段即指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后段则说明了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的“直接结合”侵权行为,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 在本案当中,乙公司和丙物流公司肯定没有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其次也没有因“共同认识”的共同过失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后也没有形成“直接结合”的共同加害行为,因此,乙公司与丙物流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关系。
    *二种负连带责任的侵权情况是《侵权责任法》*9条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中并没有乙公司“教唆、帮助“丙物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
    *三种情况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二人以上实施的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也不存在这种情况。
    *四种情况是《侵权责任法》*11条所说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丙物流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主要的直接的侵权行为是丙物流公司错误送达货物,而乙公司的轻微过失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两者也不属于这种连带责任的情形。
    从上面四种情况分析结果来看,乙公司不可能与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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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产品已经输出的情况下谁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交货不符的,买方能够以合理价格转售的,质量不符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
    更有效地合理预防、消除风险,谁即应当及时、正确地采取产品召回措施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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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理性分析为导向的选择
    根据《合同法》*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当违约与侵权竞合时,受损害方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违约与侵权竞合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违约与侵权竞合指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较为紧密的联系,除了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有相同的当事人外,还存在着连接两者的因素,如同一标的物等。例如,甲洗衣店在为乙干洗衣服过程中将衣服熨破,既违反了承揽加工合同的约定,又构成了财产损害的侵权关系,但在一过程中,作为标的物的衣服成为违约或侵权的连接因素。又例如,甲向乙购买的电视机因质量缺陷发生爆炸,造成甲身体伤害,同样构成了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而两者的连接因素是电视机。而在本案当中,丙物流公司错误送达的货物并不是乙公司提供的原料,它与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并不相同,本案不存在连接违约和侵权的因素。因此,本案不是狭义的违约与侵权竞合。但是,它属于广义的违约与侵权竞合,即案件中只要同时存在违约和侵权的事实牵连即可。原告甲公司可以在违约或侵权中择一追究侵害方的法律责任。
    然而,违约和侵权的责任方式存在着诸多差异,不同的选择会导致案件产生不同的后果。
    首先是主体的不同。如果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那么被告仅为乙公司,可以追加丙物流公司为*三人,但是不追加也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而在侵权诉讼中,因为是混合过错,丙物流公司和乙公司均为被告,不存在*三人。由此可见,相比于侵权诉讼,合同诉讼的主体较为简单明了,*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也较为方便。
    其次是举证程度的难易不同。违约责任是因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只要对方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就是“完全履行原则”,即构成违约,原告无须额外的举证。相反,在一般侵权的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同时具备侵权四要件,才能追究其侵权责任,举证难度较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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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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