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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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认证: 营业执照已认证
  • 企业性质:外资企业
    成立时间:
  • 公司地址: 山东省 青岛 崂山区 同安路886号荣柏财富中心A座十楼
  • 姓名: 段贵成
  • 认证: 手机已认证 身份证已认证 微信未绑定

    青岛精神医疗纠纷代理人

  • 所属行业:商务服务 法律服务
  • 发布日期:2021-12-07
  • 阅读量:124
  • 价格:500.00 元/个 起
  • 产品规格:不限
  • 产品数量:9999.00 个
  • 包装说明:不限
  • 发货地址:山东青岛市南区  
  • 关键词:青岛精神医疗纠纷代理人

    青岛精神医疗纠纷代理人详细内容

    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包含患者合理使用的非医保药品费用
    本案要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医院经常以患者使用的此类药物不属于医保范围为由拒绝赔偿相关费用。对于患者使用的此类药物及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结合案情对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分析,必要时应通过调查*、*咨询等方式对患者病情及用药综合加以评判,从而认定患者用药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
    青岛精神医疗纠纷代理人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57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该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方法的选择,**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诊疗行为中,存在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
    青岛精神医疗纠纷代理人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
      ①、违反安全**义务;
      ②、违反紧急救治义务;
      ③、医务人员擅离职守的致害责任;
      在医政管理活动中,医务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其后果可能也很严重。例如不坚守岗位,工作时间睡觉、看书、请客吃饭,以及后勤水电锅炉等维修部门工作人员失职,导致供水供电中断、仪器故障等,造成患者损害。
      某医院正在进行手术,因突然停电,手术中断,欲接通备用电源继续手术,但值班电工擅离职守不知去向,致使手术耽搁,以致患者因衰竭而死亡。该患者死亡,既非医生的误诊,亦非医生不负责任,而是电工玩忽职守,作为后勤人员的电工因其行为直接导致了病人死亡的后果;
      ④、救护车迟延到达,在此期间患者在等待中死亡;
      ⑤、未经产妇同意医务人员将其胎盘擅自处置;
      ⑥、医院给产妇抱错孩子;
      ⑦、违反病历管理职责;
      《侵权责任法》*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这是关于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妥善保管和提供查询义务的规定。
      病历资料在医疗机构保管,有些医务人员甚至医疗机构将病历资料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随意处置,拒绝提供,甚至进行隐匿、、销毁、篡改等,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负有依规填写、妥善保管和提供查询的义务,并且规定这一义务属于强制性义务,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
      在**实践中适用这一规定,重要的是确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病历资料的填写、保管义务,法律规定有两种后果:(1)《侵权责任法》*58条在关于推定医疗过错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技术过错,其基础在于该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负有的义务,这种推定过错就是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上述行为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则可以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2)填写不当、保管不善、不允许患者查询复制病历资料等行为,不属于推定过错的事由,但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同样构成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54条来确定侵权责任。例如,某医院不慎将多次来该院的患者郑女士的病历资料丢失,恰巧郑女士办理病退需要拿该病历到有关鉴定中心做病退鉴定,病历丢失使得鉴定无法顺利进行。郑女士认为由于医院将自己的病历丢失,导致自己不能如期正式退休,在工资差额、医保个人账户、医药费等报销上损失很大,遂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损失,*判决支持其请求。医疗机构在履行对患者病历资料的保管义务中未尽管理职责,造成病历资料丢失,具有重大过失,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应当对患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上述情形就是典型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职责,擅离职守,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符合《侵权责任法》*54条的规定,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医疗管理损害责任追究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政管理规范和医政管理职责的要求,具有医疗管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管理也叫做医政管理。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构成,不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或者技术过错,而是须具备医疗管理过错,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政管理中,由于疏忽或者懈怠甚至是故意,不能履行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
    青岛精神医疗纠纷代理人
    某医院对病理切片的描述存在不充分之处,虽然根据病理切片尚不能确诊都某为恶性黑色素,但医方应建议都某定期复查,这种排除可能性的检查主要在于提请患者注意异常情况,故医方的主要过错在于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延误对患者恶性黑色素的诊断及**,该项过错与都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患者都某自身疾病的早期起病隐匿,恶性度高,发展快,这种高度注意义务的违反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较低。故*依据**鉴定书所给出的责任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某医院对都某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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