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形式不完备的风险实践中,不少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对于合同形式规范重视不够,风险意识不强。如不少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仅凭发货通知单、形式等就进行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难以证明双方贸易关系和义务内容。此外,外贸活动中,很多企业倾向于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即时聊天工具等方式签订合同,这种电子商务合同的方式也存在潜在风险,表现在电子数据难以保真,当事人身份难以识别,*手续繁杂等方面。
外贸代理中的风险在进口贸易中,委托人与受托人未签订书面外贸代理合同的情形下,受托人(外贸公司)拒绝交付提单、货物,委托人往往缺少书面证据主张。在出口贸易中,国内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货物,外贸公司在收到外商货款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国内企业面临收款风险。建议通过审慎选择交易对象、签订含义清晰的合同明确义务、及时固定合同履行事实等多种方式避免或减少此类风险。
关于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关于决议无效及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公**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规定对原告资格不应作过多限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确认无效是对公司决议内容合法性的否定,确认决议不成立则系认定不存在公**意义上的决议,亦是对决议合法性的根本否定,因此理论上任何人都有提起该两类诉讼;二是公**未对此两类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三是根据诉的利益原则,即可适当限制该两类诉讼原告范围,有效防止滥诉。我们认为,公**条明确规定:“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因此在公**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中,维护公司经营秩序与保护股东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同时,虽然公司决议系公司内部决定,但公司可能依据决议与交易相对人产生外部法律关系,因此仅强调诉的利益原则,尚难以避免产生对交易相对人与公司决议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难以有效防止滥诉和维护公司经营秩序。在公**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释》应当从贯彻立法目的出发,对决议无效及不成立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作出必要规定。
《解释》*1条列举规定了股东、董事、监事三类适格原告。,股东作为公司的社员,是当然的适格原告。*二,监事可以依据公**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以及向股东会提出提案,可以直接制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法行为,可以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提起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属于对监督职责的履行。*三,董事受董事会决议的约束,有权请求确认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或者不成立。由于公**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关,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否违影响董事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董事有权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对“等”字的理解,不仅要遵从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方为适格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还要遵循前文“股东、董事、监事”的逻辑延伸,即原告须依据公**、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方为适格原告。随着公司实践的日益丰富,如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职工股持有人、根据合同安排可以监督公司经营的金融债权人等,均有可能成为与其特定相关的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
但如果没有关于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殊安排,则其与公司之间纠纷仍应通过合同或者侵权等其他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诉讼解决。
此外,根据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公司股东。由于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理,因此无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时投赞成票的股东、未表示异议的股东,以及决议成立后取得股权的股东,对公**规定的决议可撤销事由均享有相应的诉的利益。只要在起诉时有股东资格,则均为决议撤销之诉适格原告。原告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出合理期间行使**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院认为:
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公司和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而部分无效,但红*公司和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股东**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公司和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认缴出资的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较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2006)绵民初字*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公司和蒋*主张**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红*公司和蒋*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但未明确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再审期间,红*公司一方主于新增股权对科创公司进行了投入,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对此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实务要点:《公**》*16条*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实业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认为:①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为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②*《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4条规定“合同法*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16条*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