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管理损害责任
①、违反安全**义务;
②、违反紧急救治义务;
③、医务人员擅离职守的致害责任;
在医政管理活动中,医务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其后果可能也很严重。例如不坚守岗位,工作时间睡觉、看书、请客吃饭,以及后勤水电锅炉等维修部门工作人员失职,导致供水供电中断、仪器故障等,造成患者损害。
某医院正在进行手术,因突然停电,手术中断,欲接通备用电源继续手术,但值班电工擅离职守不知去向,致使手术耽搁,以致患者因衰竭而死亡。该患者死亡,既非医生的误诊,亦非医生不负责任,而是电工玩忽职守,作为后勤人员的电工因其行为直接导致了病人死亡的后果;
④、救护车迟延到达,在此期间患者在等待中死亡;
⑤、未经产妇同意医务人员将其胎盘擅自处置;
⑥、医院给产妇抱错孩子;
⑦、违反病历管理职责;
《侵权责任法》*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这是关于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妥善保管和提供查询义务的规定。
病历资料在医疗机构保管,有些医务人员甚至医疗机构将病历资料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随意处置,拒绝提供,甚至进行隐匿、、销毁、篡改等,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负有依规填写、妥善保管和提供查询的义务,并且规定这一义务属于强制性义务,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
在**实践中适用这一规定,重要的是确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病历资料的填写、保管义务,法律规定有两种后果:(1)《侵权责任法》*58条在关于推定医疗过错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技术过错,其基础在于该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负有的义务,这种推定过错就是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上述行为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则可以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2)填写不当、保管不善、不允许患者查询复制病历资料等行为,不属于推定过错的事由,但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同样构成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54条来确定侵权责任。例如,某医院不慎将多次来该院的患者郑女士的病历资料丢失,恰巧郑女士办理病退需要拿该病历到有关鉴定中心做病退鉴定,病历丢失使得鉴定无法顺利进行。郑女士认为由于医院将自己的病历丢失,导致自己不能如期正式退休,在工资差额、医保个人账户、医药费等报销上损失很大,遂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损失,*判决支持其请求。医疗机构在履行对患者病历资料的保管义务中未尽管理职责,造成病历资料丢失,具有重大过失,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应当对患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上述情形就是典型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职责,擅离职守,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符合《侵权责任法》*54条的规定,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医疗管理损害责任追究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政管理规范和医政管理职责的要求,具有医疗管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管理也叫做医政管理。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构成,不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或者技术过错,而是须具备医疗管理过错,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政管理中,由于疏忽或者懈怠甚至是故意,不能履行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
患者知情同意的认定
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方案以及每一**方案的利弊后果这三方面的信息。因此知情同意书及手术同意书中应对上述信息有所体现。
医疗机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形
2011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本条**解释所针对的医疗产品责任纠纷置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下,显然是将医疗机构对缺陷产品承担责任限定在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使用缺陷医疗产品或输入不合格血液而导致损害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患者就医都是在医院由医生开出后,在医院购买药品或医疗器械。此时,医疗机构实际就是医疗产品的销售者,承担本条规定的责任当无疑义。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随着医改的推进,医药分家的加速,患者完全可以在药店、超市等市场经营者处购买到非药或医疗器械。在患者在非医疗机构自行购买医疗产品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无从管控医疗产品的品质,故让其对该医疗产品缺陷导致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缺乏正当性的。故医疗机构可以此主张免责。也即,后者情形不属于本条所规范的对象。
缺陷出生情况下医方责任的认定
在医疗机构对婴儿畸形出生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就其医疗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但先天缺陷系自身发育不良所致,并非医疗机构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