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一层业主拆墙改门、搭建台阶是否构成侵权
按照法律和双方合同中对住宅共有部分和自用部分的界定,李某擅自拆窗改门、搭建台阶的行为侵占了住宅的共有部位,**出了正当行使的界限,妨害了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侵权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拆除搭建的台阶、回复原状。*应依法支持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主张,对李某的侵权行为予以纠正。
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解释》*八条明确规定在承包人存在四种根本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发包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
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该规定与《合同法》*94条*(2)项的规定基本相同。对于发包人而言,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保质保量地完成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发包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承包人是不愿意解除合同的,所以承包人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较少,但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实务中却普遍存在,如擅自停工。如果停工系承包人单方的原因引起,且在发包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发包人主张解除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承包人的合同主要义务的界定,不能随意扩大范围,应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确定,一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开工和按时完工,二是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于承包人的非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只要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发包人不能解除合同。
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时完工,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没有完工即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发包人可以根据《合同法》*94条*(3)项的规定解除与承包人的施工合同。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催告的有效方式及催告的合理期限。由于《合同法》和《解释》对催告的形式都没有作明确规定,所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催告均可,但是,从便于举证的角度来看,采用书面形式,且必须明确催告的具体内容。关于合理期限,由于不同的工程情况不同,建设周期也不尽相同,所以应区别对待。实务中,给予承包人的宽限期应与完成剩余工程建设所需时间大致相符,且为发包人认为可以接受的**过竣工时间的期限。作为发包人来讲,不到万不得已,不能轻易解除合同,应尽可能维护合同的稳定性。
3、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行解除合同。
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该当事人违约。违约的形式有多种多样,例如迟延履行债务、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按约定的地点履行等等,但是,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另一方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
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灵魂。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发包人将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如果承包人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拒绝修复,承包人的行为即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理应享有合同解除权。
4、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合解除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78条*2款明确规定下列行为为违法分包:(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转包则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再承包出去,亦即合同义务的转让。
《解释》*4条明确了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因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法》*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承揽合同”一章中则有定作人解除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发包人也即定作人,所以,在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转包、分包建设工程的情况下,依照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发包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解除合同。
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如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借款本息数额
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协商,决定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除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双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双方约定转化为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之间原借款合同及借款、还款等证据予以审查认定,不宜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直接确认转为购房款的欠款数额。
长期且租赁目的明确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未满一方终止合同应提前告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的,该条款系违约条款,而非任意解除权条款
本案要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未满合同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告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是否视为赋予合同一方任意解除权,应根据履约本意、违约责任具体约定等客观情况予以具体分析。若是长期租约且租赁目的明确,应认定该条款约定应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