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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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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认证: 营业执照已认证
  • 企业性质:外资企业
    成立时间:
  • 公司地址: 山东省 青岛 崂山区 同安路886号荣柏财富中心A座十楼
  • 姓名: 段贵成
  • 认证: 手机已认证 身份证已认证 微信已绑定

    青岛城阳医疗纠纷 医疗服务纠纷 欢迎咨询

  • 所属行业:生活服务
  • 发布日期:2021-12-07
  • 阅读量:230
  • 价格:500.00 元/个 起
  • 产品规格:不限
  • 产品数量:9999.00 个
  • 包装说明:不限
  • 发货地址:山东青岛市南区  
  • 关键词:城阳医疗纠纷,医疗损害纠纷,医疗产品纠纷

    青岛城阳医疗纠纷 医疗服务纠纷 欢迎咨询详细内容

    案要旨:病患在医疗机构过程中,自行走失后被宣告死亡,病患家属就此向医疗机构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公民被宣告死亡属于法律推定,不能等同于自然死亡,但无论是被宣告死亡,还是自然死亡,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或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对病患家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形
    2011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本条**解释所针对的医疗产品责任纠纷置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下,显然是将医疗机构对缺陷产品承担责任限定在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使用缺陷医疗产品或输入不合格血液而导致损害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患者就医都是在医院由医生开出后,在医院购或医疗器械。此时,医疗机构实际就是医疗产品的销售者,承担本条规定的责任当无疑义。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随着医改的推进,医药分家的加速,患者完全可以在药店、超市等市场经营者处购买到非药或医疗器械。在患者在非医疗机构自行购买医疗产品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无从管控医疗产品的品质,故让其对该医疗产品缺陷导致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缺乏正当性的。故医疗机构可以此主张免责。也即,后者情形不属于本条所规范的对象。


    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认定
    知情权是患者在医疗诊治中的重要,知情权主要表现在患者对自身疾病、**方式、手术风险和利弊、预后结果有知悉。医院在术前沟通中对患者术中风险告知不足,对患者知情权构成侵犯。
    医务人员诊疗行为不符合常规操作规范,或应发现而未能发现症状病因,延误诊疗,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担责
    本案要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行为前,应当根据诊疗方案可能给患者带来的医疗风险,对患者的病情、体质和既往病史等信息进行详细检查和询问,据此做出相应的风险预测和风险控制,并应将拟采取的诊疗方案和医疗风险等重要信息以明确、合理的方式告知患者,如未尽到询问和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医务人员诊疗行为不符合国家医疗行业协会等机构确定的常规诊疗操作规范,给患者造成损害;或依照当下医疗水平,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患者症状病因,未能及时开展对症救治,延误诊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相关主体的免责情形
    医疗产品生产者的法定免责情形
    根据《*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产品生产者有无主观过错,则在所不问。但严格责任亦有例外。根据《*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此,在下列情形下,医疗产品生产者可以主张免责:(1)医疗产品生产者未将医疗产品投入流通的。(2)医疗产品投入流通时,导致损害的缺陷还不存在的。换言之,医疗产品的缺陷是因流通领域原因引起。(3)医疗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足以发现缺陷的存在。这里所称科学技术水平不是依据医疗产品生产者所掌握的科学技术,而是以当时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由于本条将对医疗机构的归责原则等同于生产者看待,故医疗机构也可类推主张上述免责事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应当由患者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且患者非因合理理由拒绝配合鉴定,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胎儿娩出即为死体时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胎儿在与母体分离时已经没有生命的,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没有民事能力,不享有民事。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是自然人死亡,而自然人死亡的前提是自然人出生。胎儿与母体分离时无生命的,近亲属主张胎儿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章某在病发后,北京急救中心根据章某病发的地点调度某区救援中心前往救援。某区救援中心根据章某的症状,在其签字确认并对其告知接诊医院后将其送往A医院进行救治,该中心的转诊行为符合“就近、救急、就救治能力并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并无不妥。从救治行为来看,分为救援中心的前期救援和A医院诊疗两个阶段。某区救援中心接到指派到达现场后,对章某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并根据章某的临床症状及心电图等检查结果作出初步判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符合医疗常规和规范。A医院接诊后,针对章某的临床表现完善了必要检查和辅助检查,临床医生对章某的病症进行了诊断,并在章某拒绝手术方案后,对症给予药物**,使其病情稳定后出院。章某提交的其在其他医院做的心电图结果等,印证了A医院对其进行的诊断。综上,一二审*驳回了章某的诉讼请求。


    职工享受医疗的待遇有哪些?
    《保险条例》*29条规定的医疗待遇包括:医疗费**由保险基金支付,职工需要住院**的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由所在单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到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其中,**所需医疗费用及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的费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保险医疗项目目录、保险药品目录、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方可由保险基金支付,对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和标准的职工**非引发的疾病不属于医疗待遇范围的所需费用,原则上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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