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自首。按照《自首和立功解释》*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且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而《职务犯罪自首意见》规定,虽然犯罪嫌疑人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或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都视为自首。
特别自首。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处罚,刑法百六十四条*三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对“行贿罪”的处罚,刑法*三百九十条*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对“介绍贿赂罪”的处罚,刑法*三百九十二条*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这三款规定都是我国刑法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因为:,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二,刑法总则*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每个罪名,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本质上就是自首。*三,刑法分则针对行贿、介绍贿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这三个罪名,规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罪行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在从宽幅度上**出了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应当视为刑法对特别罪名的犯罪人自首的特别规定,是对我国自首制度的重要补充。
王**收购玉米案无罪
【裁判要点】
1.对于刑法*二百二十五条*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二百二十五条**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
2.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叶**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共和国刑法》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犯罪中“明知”的含义及其判断标准
针对犯罪特别是运输犯罪主观明知比较难以判断的实际情况,《意见》在总结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指出“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贩卖、运输、非法持有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箱包、物品和其他疑似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物品中查获的;(4)体内藏匿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上述情形的**种情形表现为执法人员检查时,从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并且行为人有蒙蔽、逃避或者抗拒检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行为,也不能对委托其携带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交待清楚。第4、6、7种情形表现为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和交接方式。*5种情形表现为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的报酬明显不合市场交易常规,违背常理。*8种情形是兜底性规定,可以包括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应当知道的情形,如用特制设备运输或者在运输工具的隐蔽部位藏匿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以虚假地址和身份办理托运手续的;多次为同一犯罪分子运输的;曾因同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等等。至于明知的程度,只需明知犯罪对象是,而*完全清楚的数量、质量、品种、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学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