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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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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认证: 营业执照已认证
  • 企业性质:外资企业
    成立时间:
  • 公司地址: 山东省 青岛 崂山区 同安路886号荣柏财富中心A座十楼
  • 姓名: 段贵成
  • 认证: 手机已认证 身份证已认证 微信未绑定

    房屋转让合同纠纷网

  • 所属行业:商务服务 法律服务
  • 发布日期:2021-12-07
  • 阅读量:147
  • 价格:500.00 元/个 起
  • 产品规格:不限
  • 产品数量:9999.00 个
  • 包装说明:不限
  • 发货地址:山东青岛市南区  
  • 关键词:房屋转让合同纠纷网

    房屋转让合同纠纷网详细内容

    量房产纠纷主要类别
    1、房屋产权纠纷。主要表现为因产权的登记、撤销、变更等产生的纠纷。
    2、房屋买卖纠纷。这是日前房地产纠纷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3、房屋**购买权纠纷。这类纠纷主要是因争议房屋存在共同共有、共同使用及承租关系,人在出卖房屋时,未正确向共同共有人、共同使用人及承租人行使告知权而引发的纠纷。
    4、房屋租赁纠纷。房屋租赁纠纷一般发生在公房或私房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
    它通常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租赁房屋的养护维修、公房承租权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5、房屋抵押、典当纠纷。
    6、房地产相邻关系纠纷。这是一种经常发生的房地产纠纷,它是指由相邻房地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通行、采光、空间延伸、管线设置等问题而引起的纠纷。
    7、房屋拆迁纠纷。
    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增值收益
    规则详解: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中,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对于土地增值部分,出资方有权共享相应收益。至于出资方请求权的基础,即出资方依据何种主张其享有相应的土地增值收益,院多数意见认为可将合作开发的法律特征,即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作为裁判的理论依据。对于出资方按照何种比例享受土地增值收益,院多数意见认为以双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符合义务一致原则,故应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作为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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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房数卖如何处理
    (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房屋所有 权转移预告登记的买受人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三)均无上述履行行为,**接受商品房交付的买受人 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四)均无上述履行行为,登记已经受理其房屋所有 权转移登记申请的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五)均无上述履行行为,**办理网上签约或者商品房 预售合同备案的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六)均无上述履行行为,**依约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 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七)均无上述履行行为,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继 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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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转租的法律问题
    由于次承租人的租赁权是建立在承租人的租赁权基础之上,在租赁合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承租人的租赁权消灭,次承租人的租赁权也失去存在的基础。同时,根据《合同法》*51条的规定,转租合同转为效力待定。如果出租人对转租合同予以追认,转租合同在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继续履行;如果出租人拒绝追认转租合同,则转租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承租人对租赁合同被撤销或无效有过错的,次承租人可依据《合同法》*42条、*58条的规定,请求承租人承担因转租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由于在房屋转租的情形下,存在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纠纷的处理应围绕两个合同分别进行。另根据《关于审理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8条规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退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应予支持”。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中,如涉及合同的解除或房屋的腾退,为彻底解决纠纷和减少诉累,可将次承租人作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三人参与诉讼,要求次承租人履屋腾退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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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双方均认可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在诸多重要事实上存在疑点,应综合各种证据准确认定是否存在真实购房关系
    规则详解: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不能仅以买卖双方是否达成合意为准,需要结合正常交易习惯,综合考虑案件产生的原因、双方利益诉求的对抗程度、双方当事人关系、资金往来等情况,尤其要注意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是否合理合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实践中虚构商品房屋买卖关系,抵抗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的问题,是源于对《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滥用。这既涉及到物深层次(物权)与债权、物权与物权保护顺位等法委问题,更涉及到平衡各项利益等社会政策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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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约定交地义务不足以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国土部门随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
      规则详解:**实践中,有些土地使用权人为了使自身利益化,往往采取先与竞买人签订协议要求竞买人满足其利益要求后,才将土地交由国土部门收回再以招拍挂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这种方式既了现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使得该类合同的合同性质变得难以界定。对此院观点认为,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对交地事项作出约定,不能必然得出案涉法律关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的结论,更不能以此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的性质。在具体判断国有土地出让还是转让关系时,应结合两者在合同签订主体、标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及其使用期限等方面的不同特征加以正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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