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通过缴纳诚意金、签订意向书等方式,仅表达房屋买卖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一方 以对方不签订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认购书、订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虽然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协议已经具备房屋买卖合同 主要条款,且当事人依据协议负有支付房屋价款或者交付房屋义务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就预售商品房签订的认购书、订购书等预约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时已经知道将来拟签订的房屋买 卖合同主要条款,拒绝签约的一方以双方不能就该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为由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3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为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与拆迁人、被拆迁人一起就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例*27条对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见,该条例已为城市公有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和安置办法作了原则性规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及各地执行该条例所作的拆迁房屋安置办法,拆迁公有房屋的补偿安置可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和办法:一是当事人选择以货币方式安置的,按被拆迁的公房是否带有福利性质予以区别对待。若承租人属于享受福利性分房政策分得的承租房,则在该房屋拆迁时,房屋承租人享有拆迁人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80%,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20%;若承租人系福利性分房政策取消后承租的公房,则房屋承租人享有拆迁人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20%,房屋所有人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80%。二是当事人选择房屋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名为股权合作(增资入股),但实际约定具有共同开发、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性质,可认定为合资合作开发。
裁判要旨:聚盛公司和恒泰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联建协议》约定,恒泰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694.6万元、聚盛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房地产,费用各自承担。后因土地部门调整土地,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调整后的地块上按照各自50%的比例共同开发建设、共同销售,利润及风险各按50%的比例承担。因此,双方之间应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又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恒泰公司亦与聚盛公司股东签订了《青岛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并完成了恒泰公司成为聚盛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但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聚盛公司和恒泰公司之间并非公**意义上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合作真正目的仍是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而非股权投资。因此,原审*通过上述证据,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名为增资入股,而实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并无不当。
根据《住房和城乡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 场监管完善商品房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 53 号)*十一条的规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应当经过竣工验收 合格并已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前款标准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低于前款标准的,按前款规定认定。
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交付条 件,买受人以商品房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接收,并要求出卖 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 商品房在交付时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的除 外。买受人接收商品房不影响出卖人对商品房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
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出卖人已经依约通知买受人接收商品房,买受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接收的,视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期限届满之日商品房已 经交付。
买受人知道商品房不具备约定或者法定交付条件 同意接收商品房,又以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 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完善商品房交付条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实 际损失。
商品房出卖人以买受人没有缴纳公共维修基金、 前期物业费等为由拒绝交付商品房的,不予支持。
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出卖人代为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出卖人仍然负有协助义务。出卖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要的材料提交登记机关,依照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告知买受人可以自 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 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