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
股权**购买权制度是对转让股东处分自由的法定限制。从公***七十一条的规定看,这一制度旨在既**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转让股东选择相对人的合同自由,赋予其他股东以**购买的;又**转让股东实现股权价值化的正当权益,要求只有其他股东所提出的购买条件与*三人同等,才可行使**购买的。因此,满足同等条件是股权**购买权行使的核心前提。但如何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是理论和实践的难题。我们认为,既不能要求其他股东**购买的条件与公司以外的*三人相同或完全一致,以避免架空其他股东的**购买权,也不能过于模糊,使同等条件的确定无据可依而随意化。
《解释》*18条采取了列举式的解释方法,规定*在判断是否符合公***七十一条*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这几个方面的因素,是对比同等条件时必须考虑的基本因素。其中,股权转让数量同等的含义,在于排除其他股东部分行使**购买权的,以**转让股东获取整体转让股权可能蕴含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控制权溢价。价格同等的含义,在于股东应当以**或与*三人相同的价格条件行使**购买权,对金钱以外的其他合同条件,能够折算成金钱计算的,亦可纳入价格因素考量。支付方式同等的含义,在于**转让股东终实际取得转让价金的,因此原则上应当肯定其他股东有权按照转让股东与*三人订立的支付方式行使**购买权,但对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基于信任关系确定的支付方式,如分期付款、商业承兑汇票等,不能简单作为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而应当充分考虑对转让股东合法权益的**。支付期限同等的含义,在于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时的支付期限应当不晚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支付期限,但如果后者约定期限系明显不合理的较短期**,*可以根据转让价款的金额大小、其他股东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对于上述因素以外的其他因素,如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身份、作为合同对价的非公司经营所需的特定物等,一般不应作为衡量同等条件的因素。但对于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需的技术秘密、销售渠道等合同条件,亦可作为同等条件予以考量,其他股东确实不能提供同等条件的,应当不允许其行使**购买权。
履行义务的证明风险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应当由对方有权的人员签收,比如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或者对方的仓库保管人员。有些签收人只是对方临时性的工作人员,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记录,要证明其为适当的收货人难度会比较大。如果对方指示货物交付*三人的,应当保留对方进行指示的证据。定期由对方确认货物交付的情况,可以避免许多纠纷。同样,付款与交货一样,也应当注意向公司或有权接收的人员交付。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不注意保留付款的凭证,在发生诉讼时可能对其不利。因此,不论何时,支付款项都应该取得相应的凭证,特别是直接支付现金或者不规范的金融票据支付,都应该取得收条等凭证。作为收款一方,则应当注意不要重复出具凭证。
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授权委托书。
上海市高院认为: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本案所争议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尽管自来水公司在授权时未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出现,但自来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论在程序还是内容方面,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自来水公司已全权委托*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讼争股权的事宜。况且,自来水公司在事后的函件中承认曾委托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现自来水公司以该决议只是一份公司内部文件,董事会追赶职权,以及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等理由否认其授权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水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自来水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上海水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自来水公司。根据《合同法》*四百零三条*二款的规定,因自来水公司的原因对巴菲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巴菲特公司有权选择自来水公司或者上海水务公司主张。因此,自来水公司与巴菲特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巴菲特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同理,自来水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程序上亦无不当。
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不仅涉及个人隐私,而且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部分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获取了大量客户的个人信息,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大化忽略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利用、出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现象,或者是技术防范不到位,致使数据库里的消费者消息被窃取,而这些都有可能导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触犯刑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