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资和未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
1、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向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向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由各股东在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
3、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尽公***147条*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当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
4、行政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5、其他法律后果
①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受让人可以追偿。
增资扩股有哪些方式?
01原股东追加投资
根据《公**》*34条规定,股东有权在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除外。通过此法条可以看出,在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活动时,原股东有权根据原出资比例享有**认购权,若原股东行使了该,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则可以保持有限公司股东的稳定性,维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02引进新股东投资
当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新的股东认购了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这种方式能够为公司吸引新的战略投资者,为公司增添新的活力,但同时也会对原股东的股权进行稀释。
03未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
根据《公**》*168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在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对于任意公积金转为资本则没有规定留存的比例。通过此条看出,公司在进行增资扩股时,可以采用以未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转增的方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以未分配利润和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时,对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来说,会产生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以为未分配利润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转增资本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法人股东*缴税)。用于转增的未分配利润应当扣除截至转载时点应纳的税收金额,因为公司很可能没有按期缴纳税款,或者缴纳日期晚于转增日期,则在增资扩股时首先需要扣除相应的税款。企业在进行增资扩股时尤其是自然人股东应注意此事项,将税收因素统筹考虑进去。
关于表见代表(理)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进行了审查,且有关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16条、*104条、*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认担保行为符合《合同法》*50条、*49条规定,对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相对人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依据前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
企业清产核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企业提出申请;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
(3)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帐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4)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益提出鉴证证明;
(5)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6)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7)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帐;
(8)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9)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股权受让方的认定
根据股权受让方的法律地位,审理时应注意区分认定:
(1)股权受让方系公司股东。*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是否存在限制性约定。
(2)股权受让方系非股东的外部主体。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对外部出资转让予以限制但并未禁止。*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的相关限制性约定,并结合股东**购买权审查审慎认定系争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3)股权受让方系公司自身。原则上标的公司自身不能成为适格的股权受让方,但存在允许股份回购的6种特殊情形:一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是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是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是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上述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成为该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方。
(4)股权受让方为复数主体。审理中同样应注意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包含的复数股权转让关系是否相互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