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确认债务纠纷案件 债权纠纷 快速精准

2020-04-04 浏览次数:115
院一审判决后发生债权转让的是否影响原审原告在二审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裁判主旨
原告在一审判决后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此举并不影响原审原告在二审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涉案的判决结果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债务人的合同义务仍然存在,二审*是否变更诉讼当事人对该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数额不产生影响。
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后发生债权转让是否影响原审原告在二审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裁判意见
院认为:《*关于适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九条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该条款是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规定。本案中,华*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恒升公司,此举并不影响华*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本案的判决结果对受让人恒升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民*公司的合同义务仍然存在,二审*是否变更诉讼当事人对该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数额不产生影响,民兴公司不因此重复承担合同义务,民*公司、华*公司及恒*公司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债务履行问题。据此,盖**请再审主张二审*未变更诉讼当事人影响案涉债务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青岛确认债务纠纷案件
储户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性质上为银行的资金而非储户的资金,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银行应当承担资金被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青岛确认债务纠纷案件
1.资金空转型买卖,应系名为仓储或买卖,实为借贷
——以不存在货物的货权凭证虚构买卖标的物,进行无实物的资金空转型买卖,应认定名为仓储或买卖实为民间借贷。
2.违规垫支消费,资金融通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未经批准开展为他人发放信用额度及为他人垫支消费的金融业务,在资金融通双方之间成立消费类民间借贷关系。
3.购房人系出借人配偶,为抵债所签订购房合同有效
——房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无力偿债时,与出借人配偶签订购房合同并以购房款归还出借人的,应认定购房合同有效。
青岛确认债务纠纷案件
如果由债权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情形
(一)债权让与通知义务人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与**实践
1、《合同法》中并未明确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人必须为债权人
《合同法》*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上述规定,并未明确究竟必须是债权人通知还是债务人通知当事人。
2、**解释中并未严格要求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人必须为债权人
北京市高级*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2007年5月18日 京高法发[2007]168号)中规定到:
“20.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应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问题解答20.《合同法 》*八十条 >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所以规定债权人转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以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负有通知义务的人是债权让与人,没有通知债务人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是确定的。未经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
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情形,要视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这是因为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提出抗辩时,*在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依照*《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十七条的规定列债权人为*三人参加诉讼,以达到法律保护或不损害债务人。
尽管上述规定限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情形,但是即表示*不会直接认定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必须为债权转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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