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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4 浏览次数:95
质押财产的保管风险按照法律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物价值不足的风险质权人对质押物的价值要充分评估。质押物的价格往往不够稳定,一旦市场变化价格下跌,则可能产生担保缺口,债务人的偿债意愿也会下降,债权可能随之陷入风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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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包承包的风险在建筑领域,部分施工企业与发包人在中标前就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标前合同,致中标合同和标前合同均因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有的发包方不注重审核承包方资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承包资质或无资质的承包方,有的承包方将资质出借给无资质或资质不够的单位,将承接的工程违法转包、分包从中收取管理费,而这些均会导致合同无效。此外,部分合同缔约主体对合同条款确定的不够审慎,存在约定不明或约定前后矛盾导致争议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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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瑕疵决议被判决撤销、无效或后不存在后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陕西省高级*民二庭《股权转让纠纷疑难问题分析及应对》:
“由于公司决议具有团体法上行为的性质,判决的对世效力必须符合公**律关系的整体性、稳定性的基本要求。就是说,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或不存在的判决之溯及力,不能简单适用民法上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以公司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对善意*三人的保护。因此,公**在对待以瑕疵决议为基础的行为时,不必当然将瑕疵决议的效力溯及既往,而应视具体情形尊重既成事实,承认其对善意*三人的法律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我们认为应区分股东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外有别予以处理。
1、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丧失效力,股权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对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应向无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三人,应尽量适用代表权、表见代理等法则保护因信赖公司决议有效而交易的善意*三人的利益,股权转让不必然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当*三人为善意时,必须保护*三人合理信赖利益,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受影响;当*三人明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存在瑕疵而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应被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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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决议不成立之诉
确定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的法律性质,是完善瑕疵决议**救济制度的理论和制度基础。在我国法上,从公**规定看,该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召开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决议,决议方才成立。因此,虽然公**仅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情形,但从系统解释出发,可以认为公***二十二条的规定包含了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的默示性规定,从而反向肯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合理性。不过从该默示性规定并不能推导出公**将决议的法律性质明确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结论,而仅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借鉴。*审判会原则通过《解释》后,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正式通过。该法百三十四条*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成立。”该规定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确立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从**实践看,在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通常存在确认无效、撤销决议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等多种裁判思路,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同时,对此类瑕疵决议**救济不足的问题仍然**:未成立的决议在形式上载明的内容不一定违法,故通过决议无效之诉获得救济存在一定的制度障碍;请求撤销决议则必须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起诉,而决议不成立时,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及时获知有关事实,因此即使将之纳入可撤销情形,亦不足以救济股东。《解释》*5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完善了对股东表决权的救济。
对《解释》*5条的理解,要以民法总则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为指引,从主体、程序、议题、意思表示等要件对决议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具体而言,《解释》*5条*(1)项和*(2)项包括根本未开会或者虽然开会但未对决议载明的事项进行表决,决议或者决议事项系或者虚构的情形,理论上称为决议不存在。其中,何谓会议是一个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争议的问题。在英国普通法上,存着对何谓会议的解释,其基本原则是,只有在合理召开的股东会议上多数通过,公司才能行事(Attorney General v. Davy)。有效的股东会议必须要有1名以上的人员出席。如果只有1个持有其他股东授权的人出席,或者只有1个股东出席,那么根本就没有会议,当然也有例外。[1]公**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从公**百八十二条及公****解释(二)的规定来看,无法有效召议显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之一,也就是说会议的存在必须以有效召集为前提。首先,必须要履行召集程序,如必须由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召集,必须向股东或者董事发出会议通知等。其次,应当适用“一人不成为会议”的规则,否则在控股股东召议的情况下,公**百八十二条就很可能没有适用的余地了,显然与公**立法本意不符。当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除外。*(3)项和*(4)项包括虽然开会但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等情形。其中出席会议的人数,我国公**规定较少,特别是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规定,主要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5)项系兜底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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