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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3 浏览次数:173次
关于侵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近年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民事主体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各种特殊侵权、新型侵权案件不断出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物件损害赔偿案件等特殊、新型案件日益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目前,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呈现出法律关系复杂化、诉讼主体多元化、赔偿数额高额化、纠纷发生群体化的鲜明特点,成为所有民事案件中社会敏感程度高、波及范围广、审理难度大的纠纷案件类型,因此,做好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已经成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的基本民事法律,对于统一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全省各级*要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化解社会领域的侵权纠纷为主线,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为核心,切实做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解释的衔接问题
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与以前有关侵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的规定存在诸多冲突,因此,要正确处理好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对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之前与该法内容存在冲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且之前法律、行政法规和**解释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相一致的内容,可以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的有益补充,继续适用。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他特别法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与其他侵权法律规范相冲突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关于无赔偿人或者赔偿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因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的人死亡,无赔偿人或者赔偿人不明的情形下,门等有关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
《侵权责任法》*16条规定了侵权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但没有明确规定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标准。在***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侵权致人损害的赔偿标准仍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
*《关于适用〈*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4条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在裁判说理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分别计算,但在判决主文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作为一个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项中不再出现。
(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现象。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不论构成医疗事故还是医疗差错,均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4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患者应当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侵权责任法》*58条规定的如医务人员有违规**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疗材料、、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下,才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遗失、销毁、抢夺病历等情形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由改变、遗失、销毁、抢夺病历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病历制作方对病历资料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书写规范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的认定。
(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侵权责任法》*41条的规定,产品责任对产品的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而对产品的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行使选择权,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选择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销售者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选择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生产者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受害人选择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判决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可明确其依法享有追偿权。
(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依据《侵权责任法》*47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于因缺陷产品致使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人身损害,而不适用财产损害。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获利状况、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
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受害人或者近亲属。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会议认为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损害的,机动车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如果能够明确各自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12条的规定处理,由机动车之间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明确责任,且每个机动车的肇事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11的规定,由各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关于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三者的认定问题
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视为受害人为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
机动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参照适用《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65条的规定,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机动车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因此,不宜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50.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遭受侵害为由,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遭受侵害为由,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51.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52.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应当受理。
17.*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关于适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七十八条《*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二款:“被申请人提*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三款:“*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18.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二十条*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
《*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款:“依照仲裁法*二十条*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不予受理。”
19.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二十条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作出裁定的,由*裁定。”
《*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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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认为,近年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民事主体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各种特殊侵权、新型侵权案件不断出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物件损害赔偿案件等特殊、新型案件日益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目前,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呈现出法律关系复杂化、诉讼主体多元化、赔偿数额高额化、纠纷发生群体化的鲜明特点,成为所有民事案件中社会敏感程度高、波及范围广、审理难度大的纠纷案件类型,因此,做好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已经成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的基本民事法律,对于统一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全省各级*要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化解社会领域的侵权纠纷为主线,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为核心,切实做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解释的衔接问题
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与以前有关侵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的规定存在诸多冲突,因此,要正确处理好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对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之前与该法内容存在冲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且之前法律、行政法规和**解释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相一致的内容,可以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的有益补充,继续适用。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他特别法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与其他侵权法律规范相冲突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关于无赔偿人或者赔偿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因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的人死亡,无赔偿人或者赔偿人不明的情形下,门等有关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
《侵权责任法》*16条规定了侵权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但没有明确规定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标准。在***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侵权致人损害的赔偿标准仍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
*《关于适用〈*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4条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在裁判说理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分别计算,但在判决主文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作为一个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项中不再出现。
(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现象。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不论构成医疗事故还是医疗差错,均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4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患者应当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侵权责任法》*58条规定的如医务人员有违规**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疗材料、、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下,才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遗失、销毁、抢夺病历等情形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由改变、遗失、销毁、抢夺病历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病历制作方对病历资料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书写规范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的认定。
(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侵权责任法》*41条的规定,产品责任对产品的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而对产品的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行使选择权,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选择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销售者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选择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生产者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受害人选择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判决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可明确其依法享有追偿权。
(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依据《侵权责任法》*47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于因缺陷产品致使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人身损害,而不适用财产损害。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获利状况、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
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受害人或者近亲属。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会议认为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损害的,机动车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如果能够明确各自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12条的规定处理,由机动车之间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明确责任,且每个机动车的肇事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11的规定,由各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关于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三者的认定问题
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视为受害人为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
机动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参照适用《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65条的规定,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机动车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因此,不宜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50.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遭受侵害为由,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遭受侵害为由,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51.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52.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应当受理。
17.*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关于适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七十八条《*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二款:“被申请人提*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三款:“*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18.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二十条*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
《*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款:“依照仲裁法*二十条*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不予受理。”
19.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二十条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作出裁定的,由*裁定。”
《*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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