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1 浏览次数:371

张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坤,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诚麦迪隆购物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杰,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孙*、青岛鑫诚麦迪隆购物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2013)黄民初字*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麦迪隆公司擅自解除合同,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麦迪隆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经营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孙惠系王某某之妻,与其一起经营麦迪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营业损失969332.5元、道具损失415055.25元、违约金100000元、装修损失130000元、保证金5000元、人工工资损失6000元、押金500元、户外广告损失15800元、未返还款损失64221.5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6月8日,张某与麦迪隆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一份,合同甲方为麦迪隆公司,合同乙方为张某。

合同约定:“……4、乙方使用场地面积170平方米,使用期限5年……14、如甲乙双方违约,均向对方支付壹拾万元作为违约金……17、本协议有效期5年。

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

2010年6月9日,张某向麦迪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

2011年6月20日,麦迪隆公司通知张某,自2011年6月20日起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同时没收合同保证金。

2011年6月22日,张某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麦迪隆公司诉至*,诉请判令麦迪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2012)青民二商终字*8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场地已交付青岛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正式营业,协议已不能实际履行,判令解除双方协议。

后张某再次以王某某、孙惠、麦迪隆公司违约为由,向*起诉,恳请*判令三当事人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

但张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情况。

一审*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间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

麦迪隆公司于2011年6月8日通知张某解除租赁合同。

虽麦迪隆公司称张某存在私自收款行为,违反了合同附件的规定,但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故麦迪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关于张某主张的营业损失969332.5元、道具损失415055.25元、违约金100000元、装修损失130000元、保证金5000元、人工工资损失6000元、押金500元、户外广告损失15800元、未返还款损失64221.52元,庭审中,其向*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交的材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被鉴定机构退案。

一审*认为,张某在庭审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王某某作为麦迪隆公司的代表人签字按印,其行为应当由麦迪隆公司承担,故对于张某主张共同赔偿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

张某主张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 **款 的规定,判决:一、青岛鑫诚麦迪隆购物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违约金100000元并退还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53元,由张某负担18953元,青岛鑫诚麦迪隆购物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加盖青岛麦迪隆购物广场的交款单原件,证实其在2011年5月21-6月22日在涉案商场卖货款69806元,商场扣除管理费8%后,应当向其返还64221.52元,但麦迪隆公司一直没有向其履行给付义务。

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否认,且未提交已付款证据。

本院对交款单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交款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在卷证据及当事人的二审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主张的未返还货款64221.52元,有加盖青岛麦迪隆购物广场的交款单原件在案佐证,被上诉人对交款单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

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麦迪隆公司尚欠其未返还货款的主张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主张的营业损失、道具损失、装修损失、人工工资损失、户外广告损失等,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前述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王某某、孙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原判以欠缺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原判予以部分改判。

依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 **款 *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2013)黄民初字*582号民事判决**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2013)黄民初字*582号民事判决*二项;

三、被上诉人青岛鑫诚麦迪隆购物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某货款人民币64221.52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53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8154元,被上诉人青岛鑫诚麦迪隆购物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9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3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8154元,被上诉人青岛鑫诚麦迪隆购物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丽华

审判员王琳

审判员盛新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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